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点在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座**房。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公司的APP漏洞,通过篡改**公司的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自己的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将他人通过**公司APP购买字画所支付的款项据为己有,共计盗取**公司财物人民币100569.37元。2020年7月9日,民警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将林某某抓获,从林某某处扣押苹果8plus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苹果牌电脑主机一部、熊猫显示屏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林某某的ID信息、聊天记录、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及微信二维码截图、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拍品交易清单、购买拍品的人员信息单、拍品交易转账截图、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篡改他人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56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艳
检察官助理 王诗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处所地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均扣押在海口市公安局蓝天路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