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某与周某某、莫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通过不正当渠道为不具备提取公积金条件的客户提取公积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被告人林某、周某某、莫某某与董某某均要负责寻找客户,其中周某某负责联系宜宾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办理时间和办理窗口情况,莫某某负责办理税票以及向成都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帮客户提取公积金所需的伪造的房产证或不动产产权证。四人商议周某某、莫某某轮流管账,每月对账,扣除掉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不动产证等相关费用后,周某某、莫某某各占一股利润,董某某、林某共占一股的利润。四人于每月对账后共同销毁用于帮客户提取公积金的伪造的房产证、不动产产权证等相关资料。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某伙同周某某、莫某某与董某某共购买并使用三十余套伪造的房产证、不动产产权证等资料帮客户办理了缴税业务和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卓梅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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