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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14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址鹤山市****村委******号。1990 年76日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 年327日刑满释放;200186日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 年 1117日刑满释放;2011123日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9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1226日被刑事拘留,20201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12日被刑事拘留,20201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3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兆坤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窜至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伦某某住宅,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看风,被告人林某某和李某乙用液压剪剪开窗枝后爬入屋内窃去现金人民币72元、一台液晶电视机、一支红酒、一支白酒、二十只碗。经拍价,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书证;3.被害人伦某某的陈述;4.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林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49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扣押的手机2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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