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街**栋**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春雨,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临高县**镇**路,捕前租住在海口市秀英区**村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捕前租住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出租屋。曾因卖淫,于2014年2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冼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5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6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街。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5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居委会**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期间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罗春雨、林某某、冼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罗春雨在海口市**茶艺馆与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喝茶时表示自己想购买海洛因毒品,林某某称他认识人可以购买到。于是罗春雨给林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林某某遂联系在广东省**县一个外号叫“望某某”的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之后在**县汽车站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望某某”购买约1.5克的海洛因毒品。次日凌晨,林某某返回至海口市后来到罗春雨在秀英区**村附近处的出租房内将毒品交给罗春雨,两人一起吸食部分毒品后,罗春雨分0.3克毒品给林某某作为报酬。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春雨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17800元,另外还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林某某,让林某某再次联系广东省**县的“望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之后,林某某从海口市坐船到了海安港,然后坐车来到**县汽车站附近并电话联系“望某某”,紧接着在该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望某某”购买约4克海洛因毒品。后返回海口市秀英区**村附近处罗春雨的出租房将毒品交给罗春雨,两人一起吸食部分毒品后,罗春雨分0.7克毒品给林某某作为报酬,余款9800元亦被林某某用作平时的生活开支花完。
3.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陆某某在海口市**路的时候,陆某某让周某某帮忙找人购买海洛因毒品。周某某遂联系罗春雨称要购买毒品,随后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200元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将该款项转给林某某,双方约定在海口市**桥附近处进行交易,之后林某某在该处贩卖1包重约1克的海洛因毒品给周某某和陆某某。周某某和陆某某拿到毒品后一起吸食了部分,陆某某再从剩下的毒品中分一点给周某某作为报酬。
4.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林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林某某,还额外转账人民币100元给林某某作为酬劳。后林某某联系罗春雨称要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村路口进行交易。紧接着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罗春雨,林某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并联系罗春雨时,罗春雨遂让其同居女友被告人胡某某从出租房里拿1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出来到**村路口处贩卖给林某某。林某某将毒品交给周某某后两人共同将毒品吸食完。
5.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一名叫“新某某”的吸毒人员(姓名不详)共同商量由周某某出资人民币200元、“新某某”出资人民币300元用于一起购买毒品吸食。随后,周某某联系罗春雨称要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罗春雨,双方约定在海南省军区附近处进行交易,之后,罗春雨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毒品给周某某。周某某拿到毒品后就和“新某某”一起在“新某某”家里将毒品吸食完。
6.2020年4月27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让被告人林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林某某。林某某收到钱后就联系罗春雨称要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罗春雨,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村路口处进行交易。之后,罗春雨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给林某某,林某某拿到毒品后与陆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完。
7.2020年4月份的某日,吸毒人员苏某某拨打被告人罗春雨的电话联系购买3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村路口进行交易。随后,罗春雨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给苏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8.2020年5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冼某某拨打罗春雨的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村附近处进行交易。随后,罗春雨在该处贩卖1包重约1克的海洛因毒品给冼某某,得款人民币31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9.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罗春雨购买海洛因毒品,因罗春雨当时没有毒品,其便并让林某某联系被告人冼某某购买。林某某联系冼某某后,双方约定在海口市**路进行交易,随后,冼某某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给林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10.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临高县**镇**村委会**村自己家里举办结婚宴席。当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罗春雨购买点毒品来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钱给罗春雨,罗春雨就告诉周某某其下午去喝喜酒的时候顺便带过去。当晚21时许,婚宴结束后,周某某与罗春雨、林某某、苏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周某某家的一个房间里,共同吸食完周某某向罗春雨购买来的重约0.15克海洛因毒品。
11.2020年5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镇**街**中学附近交易。随后,陈某某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12.2020年5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镇**街**中学附近交易。随后,陈某某在该处贩卖1小包重约0.05克海洛因毒品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儋州市公安局光村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在海口市琼山区**村**小区**栋**房内将林某某抓获;于2020年5月21日23许,在海口市**酒店**房内将罗春雨、胡某某抓获;于2020年5月22日9时许,在临高县**镇**村**路**号将冼某某抓获;于2020年5月22日1时许,在临高县**镇**街**号将陈某某抓获;于2020年5月22日2时许,在海口市**路**大厦**房内将林某某抓获;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房内将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及现金等(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证人苏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罗春雨、周某某、林某某、冼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春雨、周某某、林某某、冼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春雨、周某某、林某某、冼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林某某贩卖三次,重约6.5克;罗春雨贩卖六次,重约2.44克;周某某贩卖一次,重约1.01克;林某某贩卖一次,重约0.1克;冼某某贩卖一次,重约0.2克;胡某某贩卖一次,重约0.1克;陈某某贩卖二次,重约0.1克。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一次。林某某、罗春雨、林某某、冼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春雨、周某某、林某某、冼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胡某某均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春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周某某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罗春雨、林某某、冼某某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公安监管医院;被告人陈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468****
2.移送本案侦查卷5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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