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间,在其潮安区**镇**村老厝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已行政处罚)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19月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2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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