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林文章,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楼**号。曾因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文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同年11月10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12月1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林文章伙同同案人詹某某、程某某、林某甲(均已起诉)、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策划合股承包莆田市城厢区**大酒店三楼的休闲会所,并于2015年9月11日入股城厢区**街道**圆圈**三楼的**休闲会所,两会所以经营足浴、推拿为名向顾客提供性服务进行牟利。其中,同案人詹某某系该两个会所的大股东及总负责人,聘请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休闲会所负责卖淫活动的现场管理,聘请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同案人池某某(另案处理)等在**休闲会所负责卖淫活动的现场管理;同案人程某某系该两个会所的股东及会计,负责对账、收取营业款等事务。两会所经营期间,组织黄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等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提供性服务的价格为人民币398元(折后360元)、498元(折后460元)不等的价格及相关人员的抽成等。同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休闲会所查获黄某某、郑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并于同年8月25日在该会所再次查获杨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林某乙等卖淫嫖娼人员。同年9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休闲会所查获岑某某、汤某某、田某某、李某丙、林某丙、欧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查扣POS机、避孕套等物品。经统计,截至案发时,***休闲会所共组织卖淫40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5年9月11日至20日,**休闲会所组织卖淫31次,非法获利9430元。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文章在福建省**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扣避孕套、POS机等物证;2.被告人林文章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同案人詹某某、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文章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章伙同同案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莉莉
代理检察员:蔡纪翔
2018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文章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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