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3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1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速八酒店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的一部中国移动N3型香槟金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福清市渔溪镇隆华路216号附近巷子,盗走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的一部VIVO牌Y71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到福清市宏路东坪村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的一部苹果牌7Plus型粉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同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三部手机均被起获。其中苹果牌7Plus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盗得手机三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钦燕
2020年3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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