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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抢劫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处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黄勇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门口,欲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栓在该处的一只金毛犬(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例行巡查车辆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现后即逃离现场。不久,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返回现场,盗得上述金毛犬后逃离。随即,周某某、肖某某驾驶面包车追赶至同安区吉四路官浔溪桥附近时,见被告人林某某正驾车逃离,肖某某立即跑步上前,从左侧拽住被告人林某某左胸衣服欲将其拽下,被告人林某某见状加速行驶,同时向右侧调头欲将肖某某甩开。肖某某在被拖行二十余米远后倒地,被告人林某某即逃离现场。其间肖某某外伤致双足及踝部皮下出血、肿胀,左膝关节及左小腿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东官浔里139号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金毛犬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毛狗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接受证据、调取证据、发还等清单及相关照片;

8.监控录像及其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 解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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