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917号
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县**镇**巷**宿舍,暂住浙江省温州市**县**镇**花园**幢**单元**室,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县**装饰有限公司**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号,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同年3月1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林某、李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开设“**”平台,通过口口相传、推介会等方式,并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1.6万余人募集资金9000余万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胡某某、投资人董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团队对接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某伙同胡某某通过“**”平台,以口口相传和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投资人报案材料、台帐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等通过上述方法,向多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后无法按约返还本息。
3.《上海市**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参与吸收资金的金额和部分资金的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奇佳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8778****、1860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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