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新村**号**花园**座**室。因吸毒于2006年9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7月2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宁德市**区**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1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家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宁德市**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1年8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9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罗宁德市**区**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7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座**室。因无证驾驶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6年3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林某、陈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6 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接到被告人张某某欲帮吸毒人员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联系了被告人占某某,占某某再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某商定“一个”甲基苯丙胺人民币(下同)1000元,并将情况告知林某。被告人林某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一个”甲基苯丙胺1500元,但需要到宁德取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征得吸毒人员刘某某同意后,让施某某帮忙租赁了一辆小型轿车主动交予被告人林某使用,并将通过微信收取的刘某某1900元钱款中的购毒款1500元和加油费100元通过微信转给林某、租车费300元转给施某某。被告人林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将1000元的购毒款转给被告人占某某,占某某再通过微信将钱款全额转给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吸食剩下的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宁德市蕉城区阳光嘉园小区门口附近交予被告人占某某。被告人林某从被告人占某某处拿到毒品后从中匀出约0.2克供两人共同吸食,将剩余的约0.3克在起步镇杭山桥附近将剩余的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到毒品后在竹兜村附近交予吸毒人员刘某某。
二、占某某、黄家真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占某某接到被告人林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家真商定价格为1000元,随后告知林某有甲基苯丙胺但需1200元。被告人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林某的购毒款1200元后将其中的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黄家真。被告人黄家真将自己吸食剩下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在宁德市市蕉城区金涵小区二期B区附近路边交予被告人占某某,占某某随即便在金涵小区路边将毒品交予林某。
综上,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次数、克数、获利情况分别为林某1次0.3克获利500元、占某某1次0.2克获利200元、黄家真1次0.5克获利1000元、陈某某1次0.2克获利1000元、张某某1次0.3克未获利。
被告人林某于2020年6月19日在福州市拘留所被民警带至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生辉路南二弄22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家真于2020年7月16日在陕西省运城北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宁德市强戒所被民警带至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主动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提取、指认、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羁押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占某某、黄家真、陈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黄家真、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家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吸毒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微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占某某、陈某某、黄家真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罗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座**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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