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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虚假诉讼案)_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平潭县**村**别墅**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李某某与中渔(福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通过伪造一张载明中渔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再利用李某某的原告身份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借贷纠纷之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渔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32.9万元,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裁定。诉讼中,晋安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印章印文及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上述印章印文与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条上的印章印文符合2016年盖印特征。

2、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张某某与中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通过伪造一张载明中渔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张某某从借款人民币39万元的借条,再利用张某某的原告身份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借贷纠纷之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渔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35.88万元,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的裁定。诉讼中,晋安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印章印文及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上述印章印文与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条上的印章印文符合2016年盖印特征。

3、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与中渔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通过伪造一份载明中渔公司于2014年3月9日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原告身份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借贷纠纷之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渔公司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利息12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平潭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不准许撤诉,并于2019年3月27日判决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平潭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借款合同鉴定。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借款合同中“吴某某”的签字系印制形成;印章印文与中渔公司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严某某”等字迹是激光打印机打印或复印机复印形成。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平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撤诉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查表、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代理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谈话记录、质证记录、庭审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国斌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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