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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江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福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福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涂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通过搭建VPN网络等方式,以每条单价三至四元不等的价格向邱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14312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通过黄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公司工作人员查询方式,以每条单价一元的价格向涂某某销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154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VPN翻墙软件登陆gmail邮箱等方式,以每条单价近一元的价格向阮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电脑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陈某甲、阮某某、黄某某、石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翁某某、涂某某等人供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邱某某、陈某甲、阮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同案人涂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431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1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从事通信服务相关工作,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实施从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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