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1999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7日,该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7克,以现金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西里**号楼下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以现金人民币100元贩卖给方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资、手机等物证;
2.证人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宾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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