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至镇海区招宝山风景区仙人洞景点内,趁被害人盛某某趴在桌上午休之际,采用扒窃方式窃得盛某某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后追回涉案手机,并于2020年4月26日发还被害人盛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本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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