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林志彬,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志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林志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志彬到安溪县**镇**村**殿,盗走该殿门口一座金灰炉内的110斤金灰(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20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志彬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安市**街道**村委**附近,看见该处有一寺庙,便产生盗窃该寺庙内财物的想法,遂利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门锁,因发现该寺庙安装有监控,遂离开现场,盗窃未能得逞。后被告人林志彬在次日返回要取回插在该寺庙门上的铁棍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报警。
3、2020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志彬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安市**街道**村**一出租房楼下,看见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便产生盗窃该摩托车油箱内汽油加到自己摩托车油箱的想法,遂在现场捡来一个饮料瓶子,打开该摩托车的漏油开关,接入该饮料瓶子,当接入500ML汽油(价值人民币3元)时,被刘某某发现并报警,盗窃未能得逞。后出警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林志彬带到美林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林志彬因实施本案第1起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实施本案第2起盗窃,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3日,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依法向被告人林志彬扣押汽油500ML,并于当日返还给刘某某。被告人林志彬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财物入库、出库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志彬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志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彬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志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彬盗窃犯罪中部分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志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承奎
检察官助理:郑少锋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志彬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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