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1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见证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先后加入位于菲律宾宿务市**城二期三楼的“**集团”(以下简称“该诈骗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均于2019年10月份随该诈骗集团搬迁至尼泊尔继续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设有总监“小狐狸”管理公司事务,并设有督查组、技术组、人事财务组、业务组等部门,其中业务组下分为“天宇组”、“H组”、“Q组”等。该诈骗集团行骗时,由业务员虚构成功人士,在微信、抖音、陌陌等软件中添加各地的被害人,通过聊天和被害人增进感情,确立好友或恋爱关系,之后以“规划、理财”等名义诱导被害人下载该诈骗集团控制下的“阿里巴巴”(对应网址为http://m.wotd9688.com/)、“全民财务通”等APP软件进行充值获取彩金、下注赢取奖金,进而引诱被害人在平台中充值资金,并以博彩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5月至11月为“天宇组”业务员,该“天宇组”于2019年6月至10月诈骗金额至少为1975282.0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6月中旬到11月为“天宇组”业务员,该“天宇组”于2019年7月至10月诈骗金额至少为1687419.01元。
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加入诈骗集团,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马根柱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王某某现在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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