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镇**村**社,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劳务市场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曾某某,受邀约在成都市锦江区**路**段** 号**号被害人曾某某的暂住地于其共同居住。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曾某某在外打工,借口休息返回上述暂住地,从被害人曾某某放于床上的双肩背包内盗走2000元后逃逸,将部分赃款耗用。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居然之家处被被害人曾某某和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