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塘**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5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4月1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9年11月13日因减刑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大酒店**楼**厅,趁大厅内正举办婚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包厢内的整条软中华香烟3条及散装软中华香烟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2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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