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林建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住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因犯故意伤人罪,于1999年4月29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22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林建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8月11日间,被告人林建成以每张手机卡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共计49张实名制手机卡,后插入“猫池”设备(多卡宝)中,先后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的家中、龙海市**乡**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及芗城区**小区**幢**室等地安装并管理“猫池”设备供他人拨打电话实施网络诈骗,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林建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300元、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600元。2020年8月11日,二被告人在芗城区**小区
**幢**室被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猫池”设备、手机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方某某17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建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建成、苏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成、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建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建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建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 黄丹妍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建成、苏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