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平,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顺其,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1月6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崇志,绰号“阿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建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交通肇事罪,周平、金顺其、金崇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5日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8年8月3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林建军伙同被告人周平等人,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872份,发票价税合计689958770.3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100250415.5元。已实际抵扣2138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9791476.65元。林建军负责联系企业虚开,周平协助办理银行转帐、接收发票包裹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 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建军等人的介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将119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北京****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7820169元,税额合计20025152.6元,119张发票未认证抵扣;将225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四川**石化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57173466 元,税额合计37367084.9元,225张发票已认证抵扣。
2、2017年10 月21 日和22 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建军、被告人金崇志的介绍,被告人金顺其的陕西**工贸有限公司和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等28 家公司的68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427069 元,税额合计11685982.96元,其中75份发票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73674元。
3、2017年11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林建军的介绍,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50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信通(天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8341921.26 元,税额合计8477030.83元,500张发票已认证抵扣。2017年11月27 日和29 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建军的介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462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信通(天津)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3761149元,税额合计7811447.99元,其中461张发票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806964.68元。
4、2017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林建军的介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102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00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分别为11791753.01元和46753021元,税额分别为1713331.54元和6793174.1元,税额共计8506505.64元,上述502张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17 年1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过林建军的介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28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348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3252078元和40638144.04 元,税额分别为472524.14元和5904686.44元,上述376张发票已认证抵扣了375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360216.6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建军、周平在临海市杜桥镇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金崇志在临海市上盘镇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金顺其在临海市大洋街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笔记本、手机等;
2.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不起诉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说明、电子数据漂流统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认证、增值税电子底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周某某、陆某某、袁某某、于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建军、周平、金顺其、金崇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卢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提取数据等。
二、交通肇事
2016 年7 月11日,被告人林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浙J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杜桥镇滨海路自东北往西南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临海市杜桥镇杜南村3-73 号门口路段时,碰撞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卓某某,造成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建军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建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 年3月27 日,林建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林建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立功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项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卓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军、周平、金顺其、金崇志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军同时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军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建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建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顺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荣军
附:
1.被告人林建军、周平、金顺其、金崇志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玖册,光盘壹佰零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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