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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道**街**号。2016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8年11月1日从浙江省第三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道**街**号。2009年1月2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8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8年12月31日。

辩护人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8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8年12月31日。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外号:阿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西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头**号**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王某某、詹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在香港注册的香港**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香港**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境内与香港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中的外汇资金收付,同时以亲戚朋友林某乙、邱某某、陈某甲、傅某甲等人名义在境内开设人民币账户,用于外汇交易中的人民币收付,非法从事外汇交易,赚取差价获取利润。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及账户,由被告人林某甲协助联系同样从事非法外汇买卖的唐某某(已判决)进行非法外汇买卖,共接受唐某某兑换外汇约人民币4.5亿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交易对象陈某乙、朱某某非法兑换外汇共计人民币1.64亿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万元。

1、2011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交易对象陈某乙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要求后,再通过唐某某为陈某乙将约人民币1.53亿元兑换成外汇。

2、2007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朱某某兑换外汇并将资金汇往境外要求后,再通过唐某某为朱某某将人民币1172万元兑换成外汇。

三、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詹某某陆续接受交易对象韦某某等人非法兑换外汇的要求后,通过唐某某(已判决)等渠道予以兑换,共计数额约人民币1.08亿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

1、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韦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671.03万元。

2、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胡某甲兑换外汇要求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4714.9万元。

3、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应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755.9万元。

4、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闻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1204.26万元。

5、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宋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486.8万元。

6、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吕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1017.02万元。

7、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虞某某兑换外汇的要求,共为其卖出外汇约人民币549150元,买入外汇约人民币723.12万元。

8、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詹某某应交易对象金某某兑换外汇的要求后,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1202.15万元。

四、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接受交易对象宋某某、张某甲兑换外汇的要求后,再通过唐某某(已判决)等人的渠道共兑换外汇约人民币6586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

1、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应交易对象宋某某兑换外汇业务后,共为其兑换外汇约人民币1368万元。

2、2008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应交易对象张某甲兑换外汇业务后,为张某甲兑换外汇约人民币5218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从浙江省第三监狱被押解至玉某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9月2日在温州市火车南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材料、前科资料;

2.证人宋某某、吕某某、闻某某、韦某某、陈某乙、张某乙、朱某某、胡某乙、胡某甲、应某某、倪某某、虞某某、金某某、林某乙、傅某乙、邱某某、傅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某、洪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王某某、詹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蒋某某分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1978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 13册,光盘3张,起诉书33份。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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