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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盗窃案)_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海友良品酒店楼下,从二楼8212房间的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房间电视柜上手提包内的现金、银行卡及1部小米手机盗走。2018年7月3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盗后马上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到被盗现场(海友良品酒店212房间内)勘查,在该酒店窗户内侧窗台上提取到1枚指纹。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林某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2、201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白云新村27号民房楼下,采取攀爬的方式从该民房二楼阳台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4部手机(分别为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64G、VIVO X20型)、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及3张银行卡盗走。后将偷来的4部手机拿到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商城附近,以人民币36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64G分别鉴定价值为7821元、5984元、1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海友良品酒店8212号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3日的住宿记录,手机发票,奖金发放领取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及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兴    

2019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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