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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霍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194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李兴宏,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楼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金某甲(另案处理)因与崔某甲(另案处理)存在感情纠纷,双方约架斗殴。金某甲纠集付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霍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某,付某某纠集多人。金某甲一方二十余人,其中金某甲持砍刀,林某某持甩棍,在乐清市柳市镇黄华村文化公园与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斗殴,造成崔某甲、崔某乙、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及同案犯肖某某、李某乙、付某某、金某乙、崔某甲、杨某某、崔某乙、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聚众斗殴,其中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霍某某、蔡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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