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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陶某等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附近一出租屋。2009 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来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方城县人,家住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2006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5日因盗窃行为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路**区**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附近。2006年10 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 年6 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 年2 月6 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2 年11 月22 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陶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8 日19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海口湾美源商业广场一带闲逛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接着海口湾附近碰上“阿某某”(在逃),“阿某某”称在海口湾观海路KING 酒吧前的海边发现一名女性目标,二人遂一同前往,由“阿某某”望风,徐某某上前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右手边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后由徐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老某某”的男子,徐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阿某某”分得人民币400 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36 元。

2019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陶某、“大某某”(在逃)四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口湾美源商业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在海口湾KING酒吧前的躺椅上睡觉,遂由林某某、徐某某、陶某望风,“大某某”从刘某某从刘某某处窃取人民币300 元以及VIVO 手机一部。“大某某”、林某某当场各分得100 元人民币,陶某、徐某某各分得50 元人民币,后商定由陶某负责处理该手机。

2019 年10 月1 日1 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陶某、徐某某伙同韦某某、覃某某、黄某某、“大某某”(在逃)、“阿某某”(在逃)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口湾闲逛并寻找作案目标,行驶到恒大海口湾一号醉悦酒吧处时,发现被害人岑某某的VIVO 牌手机放在其作坐着的长椅上,于是,徐某某、陶某等人负责望风,林某某上前使用带有吸盘的伸缩杆吸住岑某某的手机将该手机盗走,

2019 年10 月1 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陶某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便衣大队抓获,民警从陶某处扣押到刘某某被盗窃的VIVO 牌手机一部(已发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92元。从林某某处扣押到伸缩杆一根、岑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一部(已发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2 元。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覃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岑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陶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陶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陶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该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陶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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