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镇**庄**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庄**号**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同年6月27日经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平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5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郭某甲长期保持情人关系,案发前多次发生纠纷,导致林某某多次更换租住处。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郭某甲一同到福清商议工程合同事项,其间两人发生争吵。10日下午,被害人郭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返回平潭后在平潭县城关万宝山公园对面的停车场内再次发生争吵。18时42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独自返回其位于平潭县**镇**庄**号二楼的暂住处。当晚,在被告人林某某暂住处中,林某某诱骗被害人郭某甲服下艾司唑仑后将其杀害。嗣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甲的尸体肢解后分别包装,并分多次抛弃。被害人郭某甲的尸体躯干部分在平潭县敖东镇东崑村环岛路北侧一露天临时垃圾场被发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机械性损伤致死及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2018年6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经劝说向在平潭县**镇**庄**号附近巷子外等候的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秤砣、手机、现场血迹、被害人尸体躯干部分、被告人林某某穿着的衣服、鞋子等物证(均为照片);
2.通话记录、车辆卡口数据、艾司唑仑片处方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魏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施某某、陈某甲、林某甲、王某甲、郭某丁、陈某乙、李某乙、杨某某、阎某某、陈某丙、周某甲、程某某、周某乙、邱某某、王某乙、危某某、李某丙、林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平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事后为掩盖罪行,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尸体肢解抛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豪彦
助理检察员:林 慈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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