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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8月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5月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涟水县朱码街道办事处朱码街涂某某经营的宏昌五金店,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

5.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峤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数据光盘3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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