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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某某,暂住汪某某**镇“**”助老公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4日被汪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汪某某东光镇“一家人”助老公寓门口的鞋柜上,趁无人之机,将一部“华为荣耀2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其手机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肆元整(¥:2,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 证人孙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结论:汪某某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取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汪某某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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