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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邓兴林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单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3********,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栋**层(部位:27**),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24岁,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15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小区**座**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兴林,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624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镇**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村**街**巷**室。被告人邓兴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邓兴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小区**座**室。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93********,汉族,中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镇**岭**村**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小区**号502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副主管,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290061991********,汉族,中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15221993********,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街**巷**室。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08831995********,汉族,高中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住广东省白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副主管,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5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7********,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巷**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镇**小区**室。被告人林某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08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大街。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13231981********,汉族,小学肄业,**化妆品店负责人,出生地:广东省惠东县,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05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化妆品店负责人,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邓兴林、杨某乙、林某乙、梁某某、吴某甲、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林某丙,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19年4月4日、6月19日、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告单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将被告单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4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案处理。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月,被告单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后公司招聘被告人邓兴林、吴某甲等人入职。2017年9月起,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服务器位于南京市玄某某)等电商平台销售假冒的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

2.被告人邓兴林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总监,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

3.被告人杨某乙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

4.被告人梁某某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

5.被告人陈某某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副主管,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70余万元。

6.被告人吴某甲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主管,自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0余万元。

7.被告人林某乙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

8.被告人刘某甲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9.被告人杨某丙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副主管, 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10.被告人林某丙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

11.被告人李某甲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12.被告人杨某丁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场经营化妆品店,崔某某负责看店、进货及销售,刘某乙负责看店、送货等工作。自2018年1月起,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向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销售假冒的魅可口红、迪奥口红、祖马龙香水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邓兴林、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查获了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化妆品(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二被告人经营的店面、仓库查获假冒的魅可口红、阿玛尼口红、迪奥粉饼等化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口红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品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邓兴林、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林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李某甲、杨某丁、崔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6.管易系统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告人林某某、邓兴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林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李某甲、杨某丁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邓兴林、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林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李某甲、杨某丁,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邓兴林、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林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李某甲、杨某丁、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邓兴林、杨某乙、梁某某、陈某某、林某乙、刘某甲、杨某丙、林某丙、李某甲、崔某某、刘某乙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19年8月1日

附:

 1.诉讼代表人林某甲,联系电话1353535****;被告人林某某、邓兴林、林某乙、吴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道**小区**座**室,联系电话1366251****;被告人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31800****;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70660****;被告人杨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82516****;被告人林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592034****;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广东省白云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53886****;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大街,联系电话:1521925****;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91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2543页,补充材料36页。

3.物证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口红、香水等化妆品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随案移送光盘4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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