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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潘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9********,汉族,高中肄业,经商,住浙江省文某某**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1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19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采矿事实

2012年1月,本县巨屿镇潘岙村老人协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本县巨屿镇潘岙村下沙垟地段(飞云江中游疏浚区河道)的采砂权面向潘岙村村民招投标,最终由潘某甲(已判决)等人以1002200元的价格中标。2012年,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在明知下沙垟砂场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获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非法采砂,销售砂石的价值达18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下沙垟砂场未经水利主观部门批准、未获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以本人名义入股(实际出资人夏某甲、郭某甲,均另案处理)并在砂场帮忙,负责购买砂场的设备、帮忙平整场地。

2018年9月,被告人林某与同案犯郑某某(另案处理)以374万元的价款拍卖取得文某某峃口镇九龙井河道清淤疏浚工程,并与文某某水利局签订峃口镇九龙井疏浚清淤弃碴出让合同,林某、郑某某均有投资入股。其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及同案犯赵某甲、潘某戊(均另案处理)投资入股该工程,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九龙井工地内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上述人员在明知疏浚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主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且工地未获得延期许可,亦未获得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峃口镇九龙井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并将砂石直接销售至本县巨屿镇、平阳县、瑞安市马屿镇等地,另有将从九龙井河道内非法开采的砂石运输至本县双桂碎石厂加工出售。经统计,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期间,上述人员从九龙井河道内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430余万元以上。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到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莲池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银行卡、笔记本、手机等若干;

2.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同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存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出料单、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责令整改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乙、潘某己、夏某甲、潘某庚、卢某某、胡某甲、林某丙、叶某甲、叶某乙、赵某乙、廖某某、苏某某等八十余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潘某某以及同案犯郑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潘某戊、潘某乙、潘某辛、陈某甲、潘某壬、潘某丙、潘某丁、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疏浚区清淤后横断面测量成果报告四份;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 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取证报告。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9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刑拘在逃)在本县大峃镇伯温路73号初见音乐酒吧和被害人陈某乙、胡某丙、赵某甲等人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林某乙以用酒瓶敲打桌面、勾手指等方式进行挑衅,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乙随意殴打陈某乙、赵某甲、胡某丙等人;被告人林某甲在其朋友刘某某与赵某甲一起摔倒在地后,加入被告人林某一方,对胡某丙、赵某甲随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5月28日主动到文某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0月26日向文某某公安局民警赵某乙发送短信表示要来投案,同日来到澳门出入境管理部门补办护照准备回国,后澳门司法警察局废止其逗留许可,于同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将被告人林某移交文某某公安局。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截图、报案证明、移交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李某某、刘某某、陈某丁、王某乙、赵某丙、李某某、程某某、郭某乙、张某丙、赵某丁、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胡某丙、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林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在寻衅滋事一节事实中,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琦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周伟辉

                            202062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有关涉案款物现存放于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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