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宿舍**幢**梯**室。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汉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海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15年5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科富,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廖汉程、戴海平、丘科富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戴海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丘科富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3月27日、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4月24日、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戴海平、丘科富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戴某平接受一台湾朋友(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忙购买10桶麻黄碱(重量共计250公斤)送至厦门市翔安区,其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帮忙寻找货源。被告人林某某找到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麻黄碱,并向被告人戴某平报价每桶麻黄碱(重25公斤)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以下币种同),从中赚取每桶麻黄碱3万元的差价。因林某某一方仅提供在漳州交货,被告人林某某以10万元运费的报酬雇请被告人廖汉程驾驶货车将麻黄碱从漳州运送至厦门市翔安区的指定地点。双方确定交易意向后,被告人戴某平于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分两次将台湾朋友提供的用于购买麻黄碱的现金580万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收到钱后,支付给林某某定金40万元,后将510万现金及非法获利的30万元分别放置在其住家。
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戴某平来到龙岩市区**被告人林某某、戴海平会面,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次日晚上交易,并将用于联系翔安接货人“**”的小手机交给被告人戴海平,叮嘱被告人戴海平次日将“**”发送至小手机的收货地址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同时,被告人戴某平指使被告人戴海平次日跟随被告人林某某至漳州交货地点帮忙,防止被告人林某某“搞鬼”。
同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戴海平处得知“**”发送的收货地址后,遂通知林某某安排出货,后找到被告人廖汉程让其借车并嘱咐其在后备箱装些花生、红酒等物品用于遮掩。约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被告人廖汉程驾驶借来的车牌号为闽******的厢式小货车,分别从龙岩上高速前往漳州接货。被告人戴海平、丘科富与曹某某(另案处理)亦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共同前往漳州与被告人林某某汇合。被告人林某某、廖汉程、戴海平等人驾车到达漳州北高速出口附近后,被告人廖汉程将货车停在路边,未拔钥匙即下车与被告人林某某汇合。后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将货车开走装货,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即留在现场等候。约一小时后,装有十箱麻黄碱的小货车被开回,被告人林某某、戴海平、丘科富遂到货车后备箱查验、包装十箱麻黄碱。约20时许验货完毕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通知其妻子张某甲让等候在其家中收货款的林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将装有51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箱拿走。被告人戴海平、丘科富与曹某某驾车返回龙岩,被告人林某某、廖汉程则驾车前往“**”指定的交货地点。2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廖汉程先后驾车到达厦门市翔安区**街道**码头附近“**”店面门口,二人共同将被告人廖汉程货车上装载的十箱装有麻黄碱的纸箱卸下后,立即驾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戴海平、丘科富与曹某某驾车返回龙岩市长汀县**一路“**饭店”,被告人戴某平分别给了被告人丘科富及曹某某1万元的“辛苦费”,后被告人戴某平、戴海平、丘科富于11月7日0时许在该饭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手机、现金等物品。同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返回龙岩后携带十万元现金欲拿给被告人廖汉程时,在龙岩市新罗区**北环中路**号**楼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手机、现金等物品。同日0时许,被告人廖汉程驾车返回龙岩后在龙岩市新罗区**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货车内查获花生、红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押解回厦门,在厦门市**街道**南里**号“**”门口缴获十箱用黄色编织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经依法鉴定,上述十箱白色晶体均含有氯代麻黄碱成分,含量为57.7%(m/m)至95.4%(m/m)不等,净重共计245.425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麻黄碱、纸箱、现金、车辆、手机、花生、爆米花、葡萄酒等物证;
2.手机通话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张某乙、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廖汉程、戴海平、丘科富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取样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戴海平、丘科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戴海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氯代麻黄碱245.4254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汉程违反国家规定,受雇于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氯代麻黄碱245.4254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科富违反国家规定,受被告人戴海平的纠集,明知他人买卖制毒物品氯代麻黄碱245.4254千克仍帮忙检验、包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戴海平、丘科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廖汉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戴海平、丘科富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戴海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某平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海平在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丘科富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戴某平、廖汉程、戴海平、丘科富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
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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