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身份证号码352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村**号,住寿宁县**镇**号楼**室。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害人付某某因需考取小车驾驶证,经朋友阮某某的推荐通过手机与微信和宣称可以办证的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虚构不用当事人出面就可以帮忙代办驾驶证的事实,取得付某某的信任,与付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4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代办C1驾驶证。被害人付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代办驾驶证费用计14546元。被告人林某某在无法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又谎称误将C1驾驶证办成B证,需加收费用,被害人付某某又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3500元。总计18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7日晚在其寿宁县住处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手机1部;
2.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监狱(2015)闽宁监释第270号释放证明书、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南)行罚决字〔2019〕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某某微信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付某某微信号******的微信交易明细及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6.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付某某手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周公网监检【2020】043号)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可以不用本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某某钱款人民币18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另有刑事处罚的前科和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生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黑色苹果手机一部。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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