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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财、殷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林某财,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7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财、殷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林某财、殷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与湖东路交叉口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殷某提供工具和望风,被告人林某财动手趁被害人邱某某醉酒熟睡之机,使用剪刀剪开裤兜,盗走邱某某放在裤子后侧口袋内钱包中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林某财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殷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人民币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供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凤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财、殷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林某财、殷某对被盗人民币、作案地点、相互照片的辨认,被告人林某财对监控截图的辨认;

6.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财、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财、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身上人民币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财、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财、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财、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财、殷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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