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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向某、林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刑诉〔2019〕103号

1.被告人林向某(绰号“阳古里”),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0********,汉族,江西分宜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分宜县**镇**村总支部委员会**(2018年12月23日被中共分宜县**镇委免职),分宜县十六届人大代表,住分宜县**镇**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巷**号**栋**室)。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00年9月19日、因赌博于2004年11月30日分别被分宜县公安局治安罚款,因在招投标过程中有5次借牌行为于2013年6月被中共新余市纪委分别予以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经分宜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杨金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遥,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林某(绰号“细毛古”),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4********,汉族,江西分宜人,初中文化,分宜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余市**区**路**号**栋**室)。因赌博于2008年7月1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治安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袁某甲被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存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振赣,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李玉平(绰号“平古佬”),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4********,汉族,江西分宜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分宜县**镇**村总支部委员会**,住分宜县**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黄军(绰号“黄大军”、“太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2********,汉族,江西分宜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分宜县**镇**村总支部委员会**,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钟菊生(绰号“老揪”),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2********,汉族,江西分宜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分宜县**乡**村总支部委员会**),操场乡林场**,住分宜县**乡**村委**小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习传明(绰号“大毛”),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8********,汉族,江西分宜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共分宜县**乡**村总支部委员会**、塘西村**,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乡**村委**小组**号)。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黄传玉(绰号“霸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5********,汉族,江西分宜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分宜县**乡**村**,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乡**村委**小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本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8.被告人林强文(绰号“馍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6********,汉族,江西分宜人,大专文化,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路**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K粉”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治安罚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押解回分宜受审。

辩护人龚玲,江西鑫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9.被告人林子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9********,汉族,江西分宜人,高中文化,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因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押解回分宜受审。

辩护人黄勇,江西鑫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10.被告人林锐(绰号“锐豹”),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0********,汉族,江西分宜人,高中文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5月2日、12月5日分别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五日,于2018年5月1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3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熊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6********,汉族,江西分宜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乡**村委**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展业、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12.被告人林超(绰号“超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0********,汉族,江西分宜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街**栋**楼(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5月2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3.被告人林磊(绰号“磊古”),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4********,汉族,江西分宜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31日、2017年5月4日分别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5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4.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5********,汉族,江西分宜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村委**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林强文、林子龙、林锐、林超、林磊、林某甲、熊某甲、黄传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及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习传明、钟菊生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李玉平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黄军涉嫌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4月29日、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林向某、林某等10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25日)。2019年5月21日,本院将上述四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以来,被告人林向某从和被告人李玉平等人经营班车线路、分宜县**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及承做工程、和被告人林某等人合伙开办石场等方面,初步积累经济实力。自2008年起,被告人林向某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通过入党材料造假、操纵村“两委”换届选举成为分宜县**镇**村干部,并利用其村委主任、村支书的社会地位、职务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聚集被告人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其他村干部强揽工程、恶意竞标,同时倚仗被告人林某网罗、纠合被告人林强文、林子龙、林锐、林超、林磊、林某甲、熊某甲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林向某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中,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林强文、林子龙、林锐、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均系分宜县**镇**大队林氏家族成员,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是同胞兄弟,两人和被告人林子龙、林锐、林超还是亲属关系;被告人熊某甲自2009年以来即与**村林氏家族人员交往密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分工相对明确。被告人林向某处于核心地位,是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林某、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和被告人林强文、林子龙、林锐是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林某、黄传玉是骨干成员;被告人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为成员。被告人林向某主要围绕实施串通投标及相关违法犯罪对被告人林某、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人实行管理和控制,并仗恃被告人林某网罗、维系和强化与被告人林强文、林子龙、林锐及被告人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的关系,以实现在组织需要时能够迅速聚拢成员、统一行动,随时付诸实施暴力、威胁及滋扰、聚众造势等。被告人林锐于2010年1月纠集多人伤害钟某甲致重伤,被告人黄军于2010年10月参与串通投标并承建分宜县杨桥镇城西防洪工程,被告人李玉平于2013年9月参与串通投标并承建洞宜线(凤阳至车田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被告人林强文于2013年10月利用其社会关系在新余调集人员参与伤害袁某甲致轻伤,被告人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于2014年12月参与串通投标工程被抢建向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吴某甲(已判刑)谈判索要“转包费”98万元,被告人林子龙于2014年底参与要挟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李荷梅(已判刑)实得所谓“投标损失补偿”32万元,均为确立该组织在分宜及周边客运线路经营、工程项目招投标等行业、领域的非法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该组织在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还形成了必须听从被告人林向某领导、不问是非,不得损害组织利益、不计后果,不得出卖组织成员、不思悔改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活动规约。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强揽工程、恶意竞标、强迫交易、高利放贷等非法手段,依托组织的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壮大。十年来,该组织至少34次串通投标作案,仅28次中标价金额合计3.87亿余元,已查证从转让股份、转包或索要所谓“投标损失”中非法获利400余万元,此外还从强迫交易、高利放贷及经营客运公司、出租车公司、宾馆、KTV娱乐场所等方面获取大量经济利益。期间,该组织将获取的部分经济利益,用以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经济保障。比如,向到**客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林锐、到中标项目工地上做事的被告人林磊、熊某甲发放工资;出资赔偿给组织犯罪致伤的被害人,以及退缴赃款、交纳罚金,帮助涉案人员获得从轻判处,补偿投案“顶罪”成员的家属,为释放成员“接风”摆宴等,以体现对组织成员的庇护。又比如,向组织成员多人次提供借款且不催还,或免费、优惠提供宾馆住宿、KTV娱乐,及邀集入股工程项目等,以维系和强化组织成员关系,方便集体行动。再比如,被告人林向某还利用其村委主任、村支书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林锐及支持其工作的村干部下属中标村里工程、违反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林超家申报了2人近6年(2011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农村低保待遇;被告人林某挪用公司以“格式条款”合同强迫出租车定点购买保险而违法所得的“返点”费为其和被告人林向某购买车辆保险。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在经营客运线、客运公司、竞选村干部及串通投标等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造假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串通投标至少34起,涉案金额累计高达5.95亿余元(含未中标项目),故意伤害2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2起,敲诈勒索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起,强迫交易3起。该组织还有多次违法事实,包括早期经营客运线路为争夺客源殴打3人致2人轻微伤,在串通投标及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多人次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竞争对手并打砸致1车辆受损,向多人高利放贷,利用村支书职务便利强行征山引发村民信访、违反条件申报农村低保待遇、帮助组织成员及村干部下属中标村里工程,以及违法获取车辆保险“返点”费并挪用其中部分资金等。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争夺经营范围、扩大非法影响,操纵基层换届选举、增强犯罪能力,以打击竞争对手、非法敛财,利用强势地位、欺压百姓,已经形成重大影响,对基层群众、相关行业及管理人员、其他黑恶势力造成心理强制、威慑,在当地村庄及基层组织,在分宜和周边的水利、市政、房建、公路、惠农等行业及工程招投标领域树立了非法权威,致使**镇**村等自治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发挥,对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的工作秩序、招投标领域的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干扰和破坏,严重影响基层群众自治的工作秩序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林向某、林超和被告人熊某甲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5日相继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林磊、林某甲经网上追逃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在江苏苏州、2019年1月18日在云南昆明被抓获,被告人黄军、习传明、钟菊生、黄传玉、李玉平先后于2019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2日、3月13日、5月14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林锐和被告人林强文、林子龙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从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4月2日从江西省赣西监狱押解回分宜受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企业信息、车辆信息、银行明细、**镇志、通话记录、林权证和查扣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钟某乙及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上百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孙某甲、袁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林强文、林子龙、林锐、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故意伤害

1.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故意伤害钟某甲案

2010年1月1日7时许,时为**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林向某发现分宜至**班线的客车比其公司分宜至**班线的客车发车时间早,遂开车拦住并责骂司机钟某甲,钟某甲为此准备下车殴打林向某,但被售票员拉住、劝止。钟某甲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林向某便联系被告人林某,称在分宜汽车站被钟某甲拿着铁棍追,要林某赶过去,因林某当时去不了,被告人林向某又要求林某叫被告人林锐(当时系经林向某、林某安排在**客运公司上班,负责防止逃票闹事及处置捣乱打架一类的突发事件)前往教训钟某甲。经问明林向某情况并得到授意,被告人林锐于当日下午纠集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车站搜寻钟某甲,一见到即上前围殴,对钟某甲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林锐还拿塑料凳砸伤钟某甲头部,钟某甲当场被打晕。经检验、诊断,被害人钟某甲额叶、胼胝体和脑干剪切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0年4月30日被鉴定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跟2010年1月1日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于2010年5月17日被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于2010年8月27日被鉴定患脑外伤后综合症、智能损害程度为中度,于2019年1月10日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被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锐拒不供述被告人林向某、林某等人参与作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定犯故意伤害罪(该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钟某甲伤势为重伤乙级)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林向某当年接受调查时拒不供认参与作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0)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某和林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2.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林超、林磊、林某甲故意伤害袁某甲案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向某因被害人袁某甲催讨**线(**至**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未果报警而被带至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城北中队接受调查。离开时,被告人林向某担心袁某甲等人将其带走、会吃亏,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称袁某甲带了很多人,叫林某赶紧带人过去、别到时候打起架来吃亏。随即,被告人林某打电话给林强文,告知有关情况要求尽快联系林向某,并纠集了被告人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从分宜赶往新余。被告人林向某见到林强文后,又和袁某甲约好到“**咖啡”店协商。在林强文车上,被告人林向某还询问叫人没有,说袁某甲叫了人、别吃亏,林强文答复已在新余叫人,且一直和张某甲(1977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分析对方会叫什么人,要张某甲带人过去帮忙。三路人在“**咖啡”门口汇合后,林强文安排被告人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和张某甲及张某甲带去的人在楼下等,其和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上楼与袁某甲商谈,交代谈不好发生事再上去帮忙。不久,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与袁某甲发生争吵、互不让步,当林某站起来指责袁某甲时,林强文便拿玻璃杯扔袁某甲,袁某甲也不示弱、用烟灰缸回扔,林强文、林向某、林某于是对袁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得知发生打架亦冲进包厢对袁某甲进行围殴,直至林某担心会打死人喊话“就是、算了”。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甲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强文自动投案但拒不供述被告人林向某、林某及张某甲等人参与作案,因该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判定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当年到案接受调查时均拒不供认参与作案,被告人林某还因该案经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14年8月1日被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及(2014)余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渝检公诉刑不诉[2014]16号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林超、林磊、林某甲和林强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二)串通投标

近十年来,被告人林向某未开办工程建设方面资质的公司,主要通过支付资质使用费,个人或伙同他人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围标”或“捆绑”参加招投标的方式,数十次参与水利、市政、房建、公路及惠农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后再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建或转股、转包,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已查实34次串通投标作案,涉案工程项目金额累计595313725.9元,28次中标金额合计387252474.3元,6次未中标金额合计20806125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0年小农水工程案

2010年10月18日以来,被告人林向某和黄某甲、黄某乙、林某丁、黄某丙(该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借牌至少13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招投标,并于2010年11月22日中标全部6个标段,中标价共计17700390.44元(以万年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1标段,中标价2785073.73元;以芦溪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2标段,中标价2961974.99元;以鄄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标段,中标价3475916.51元;以吉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4标段,中标价2435121.38元;以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5标段,中标价2458278.42元;以丰城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6标段,中标价3584025.41元)。

2.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串通投标2010年杨桥镇城西防洪工程案

2010年10月25日以来,被告人林向某、黄军和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借牌至少7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杨桥镇城西防洪工程招投标,并于2010年11月29日中标全部3个标段,中标价共计13473382.4元(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Ⅰ标段,中标价3850905.53元;以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Ⅱ标段,中标价4500968.80元;以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Ⅲ标段,中标价5121508.05元)。期间,被告人林向某、黄军和黄某甲到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但被告知该公司要自投时,被告人林向某还说了狠话,称“**那边村庄大、形势复杂、外面的人就是中到标想去做这个工程是不可能的”,该公司管理人员打听到被告人林向某很霸道、在杨桥很有实力后,为不惹麻烦就同意借牌给被告人林向某等人。中标后,被告人林向某、黄军承建该工程第3标段。

3.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串通投标2011年小农水工程案

2011年9、10月,被告人林向某、黄军和王某甲、蔡某甲借牌至少19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招投标,并于2011年11月1日以江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第2标段(分宜洞村2标),中标价2129658.7元。

4.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串通投标2012年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案

2012年8月,被告人林向某、黄军和王某甲、蔡某甲借牌至少14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投标,并于2012年10月9日中标5个标段,中标价合计19108729.8元(以丰城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第1标段柑子塘水库、铁板塘水库、八一水库,中标价4652807.65元;以南昌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2标段黎木岭水库、南鹏下水库、猪头坑水库,中标价3992822.76元;以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3标段马鞍山水库、泉塘水库、团结水库,中标价4122863.88元;以江西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第5标段马井水库、沟塘水库,中标价3175365.4元;以鹰潭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8标段苎麻坑水库、冲里水库、茅下水库,中标价3164870.1元)。

5.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串通投标2012年小农水工程案

2012年10月,被告人林向某、黄军和王某甲、蔡某甲通过新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丰城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市**建设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招投标,未中标(6个标段中金额最小的是第4标段,中标价1532354.71元)。

6.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串通投标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案

2012年10月,被告人林向某、黄军和王某甲、蔡某甲借牌至少18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招投标,并于2012年11月17日中标5个标段,中标价合计9212636.15元(以赣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中标第Ⅱ标段七一干渠2施工,中标价1528445.98元;以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Ⅲ标段冷水井干渠2施工,中标价1812775.17元;以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Ⅳ标段石牛滩南干渠施工,中标价1135655.44元;以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Ⅴ标段前江村施工,中标价2052252.01元;以南昌市**建设公司中标第Ⅶ标段新楼村施工,中标价2683507.55元)。被告人林向某承做第Ⅴ标段前江村施工。

7.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串通投标2013年“洞宜线”改建工程案

2013年8月,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和黄某丁、袁某甲等人借牌公司资质参加洞宜线(凤阳至车田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招投标(PT模式),并于2013年9月3日中标2个标段,中标价合计57000000元(以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第1标段,中标价33250000元;以南昌**桥梁有限公司中标第2标段.中标价23750000元)。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和黄某丁承建了第1标段。

8.被告人林向某、习传明、钟菊生串通投标2013年农村自来水工程案

2013年11、12月,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等人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农村自来水工程招投标,并于2013年12月11日以江西**建设公司中标第2标段,中标价2860502.35元。事后,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等人以46万元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甲承建。

9.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4年池塘村凤鸣村小组土壤修复工程案

2014年1月,被告人林向某和林某戊、袁某乙通过胡某甲(另案处理)借牌3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分宜镇池塘村凤鸣村小组土壤修复工程招投标(邀请招标),并于2014年3月11日以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314344.58元。

10.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串通投标2014年怡林花苑附属工程案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通过胡某甲借牌至少3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怡林花苑室外园林景观等附属工程招投标,并于2014年4月15日以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583933.85元。

11.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长埠至同江口硬化工程案

2014年4月,被告人林向某借牌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加长埠至同江口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招投标,未中标(由江西省**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356137元)。

12.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4年公园南路新建工程案

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林向某和林某己(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胡某甲借牌至少7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公园南路新建工程招投标,并于2014年9月15日以宜春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878805.05元。

13.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案

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林向某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2014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招投标,并于2014年11月20日以江西**置业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沔村(**公司)Ⅲ标,中标价2698170元。

14.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黄传玉串通投标2014年钤东街道办介垦危旧房改造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案

2014年11月,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人借牌至少4家公司资质去参加钤东街道办事处介垦危旧房改造万溪村新农村附属工程招投标,并于2015年1月12日以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5585132.17元。事后,因该工程已由吴某乙、郭某甲抢建,经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吴某甲谈判索要“转包费”98万元。2016年9月26日,习传明因参与该工程犯串通投标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5.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串通投标2014年怡美家园小区案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人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怡美家园小区)招投标,并于2015年1月4日以宜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1670742.13元。事后,被告人林向某等人以120余万元将该工程转让给黄某丁承建。

16.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串通投标2014年操场集镇生活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案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人借牌至少10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操场集镇生活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并于2014年12月26日以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3959459.88元。

17.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串通投标2014年金翎小区工程案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人借牌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金翎小区)工程招投标,未中标(该工程由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中标价33509841.86元)。

18.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钟菊生串通投标2015年凤阳中心学校宿舍和食堂新建工程案

2015年3月,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钟菊生等人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凤阳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和食堂新建项目招投标,并于2015年4月以新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181588.2元。

19.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6年钤东街道办(介桥垦殖场)综合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案

2016年7月,被告人林向某借牌至少5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钤东街道办事处(介桥垦殖场)综合文化中心建设项目招投标,并于2016年7月24日以宜春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714222.17元。事后,被告人林向某和黄某丁共同承建,并以入股形式收取黄某丁15万元。

20.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习传明、黄传玉串通投标2016年杨桥集镇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案

2016年7月,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习传明、黄传玉等人借牌至少13家公司资质参加杨桥镇集镇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招投标,并于2016年8月17日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5149034.20元。

21.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习传明串通投标2016年杨福线S313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案

2016年8月,被告人林向某、黄军、习传明等人借牌江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南昌**工程有限公司、**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加杨福线S313杨桥集镇段公路改建暨西茶煤矿运煤通道新建工程招投标,并于2016年9月21日以**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30660802元。期间,被告人林向某以其是杨桥人、借了好多公司资质竞标、刘某甲很难中标、刘某甲中标了其也不会让做会找麻烦为由,强行转借了刘某甲借牌的南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

22.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串通投标2016年湖大线县道升级改造工程案

2016年9月,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和刘某甲、孙某乙等人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参加湖大线汉堂至大台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招投标,并于2016年10月以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5334560元。

23.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军、习传明串通投标2016年新年线新址至大岗山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案

2016年9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军、习传明和刘某甲、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乙(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借牌至少16家公司资质参加新年线新址至大岗山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K0+000——K9+767.135长链:1.694m)招投标,并于2016年10月15日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35947980元。

24.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6年分宜中心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案

2016年10、11月,被告人林向某和孙某乙等人,通过胡某甲借牌至少3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中心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招投标,并于2016年11月16日以江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价6028201.88元。

25.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6年石皇线石溪至七里山段县道改造工程案

2016年11月,被告人林向某和刘某甲、孙某乙等人借牌至少4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石皇线石溪至七里山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招投标,并于2017年5月16日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6185743元。

26.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7年操场乡行陂桥、杨桥镇陂下桥、洋江镇笋田桥三座危桥重建工程案

2017年5月,被告人林向某借牌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参加操场乡行陂桥、杨桥镇陂下桥、洋江镇笋田桥三座危桥重建工程招投标,未中标(该工程由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中标价3668652元)。

27.被告人林向某串通投标2017年钤东办收村村、杨桥镇泉丘村危桥重建工程案

2017年6、7月,被告人林向某等人借牌至少3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钤东办收村村、杨桥镇泉丘村危桥重建工程招投标,并于2017年7月27日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418540元。

28.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串通投标2017年G220线彬江镇至分宜县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和黄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借牌多家公司资质参加G220线彬江镇至分宜县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次招投标,于2017年12月4日评标时经专家评审因11家投标单位不响应招标文件中清单计算规则作流标处理(该工程第3次招投标由江西**建设集团公司中标,中标价165528477元)。

29.被告人林向某、习传明、钟菊生、黄传玉串通投标2017年操场赤土村等5个土地整理项目案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向某、习传明、钟菊生、黄传玉等人借牌至少17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操场乡赤土村等5个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未中标(由**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1标段凤塘村片、桂村片金额最小,中标价2465789.04元)。

30.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习传明、黄传玉串通投标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案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习传明、黄传玉和黄某戊等人借牌至少25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并于2017年11月27日以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中3标段,中标价12926219.23元。

31.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串通投标2017年Y067一标段、Y019二标段工程公路拓宽改造项目案

2017年11、12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和黄某戊、袁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借牌至少4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建制村优选通达路线窄路面公路Y067龙塘下-芳山小学公路拓宽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分宜Y019分宜-沔村等3条建制村优选通达路线窄路面公路拓宽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投标,并于2018年1月中标2个标段,中标价合计20295575元(以兴国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1标段,中标价10768477元;以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标段,中标价9527098元)。

32.被告人林向某、黄传玉串通投标2018年钤山镇山下桥、石陂中桥危桥重建工程案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向某、黄传玉和林某己、袁某丙、何某甲、林某庚(该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借牌至少6家公司参加分宜县钤山镇山下桥、石陂中桥危桥重建工程招投标,并于2018年4月24日以江西**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1567552元。中标后,被告人林向某以104万元将工程转包给顾某甲、曾某甲承建。

33.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习传明、黄传玉、李玉平串通投标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案

2018年9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习传明、黄传玉、李玉平和辛某甲、林某辛等人借牌至少35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2018年统筹整理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划分施工15个标段招标),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中标7个标段,中标价合计39174250.08元(以江西省**工程公司中标1标段,中标价4586327.98元;以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4标段,中标价7352716.8元;以江西**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6标段,中标价4765506.73元;以江西**工程建设公司中标8标段,中标价5917146.32元;以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9标段,中标价6078676.97元;以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12标段,中标价4221146.04元;以南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14标,中标价6252729.24元)。

34.被告人林向某、黄传玉串通投标2018年X008铜锣坑至洞村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案

2018年11月,被告人林向某、黄传玉和林某己、袁某丙、邱某甲、何某甲、林某庚等人借牌至少12家公司资质参加分宜县2018年X008铜锣坑至洞村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0日以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54492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李某乙等近百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及多名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

1.被告人林向某、林强文、林锐、林超寻衅滋事案(涉“大水石”水库工程)

2011年10、11月,被告人林向某因未承接到杨桥镇土坎下村委东风林场的分宜县车江等8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6标段大水石水库施工工程,便电话联系招标单位新余市**局的工作人员,称要做到“大水石”的工程、在杨桥的工程给别人做是不可能的、否则工作人员就会挨打。被告人林向某还指使被告人林强文安排被告人林锐、林超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阻工闹事。其中在开工当天,被告人林锐、林超等人以还没有谈好为由不让动工,扬言要砸挖机,并威胁挖机师傅“不要帮外地人做事、要不然惹出麻烦自己承担”。还有一次,被告人林强文、林锐、林超等人纠集了四、五车人到场闹事,不让施工,谎称是被告人林向某中标的工程,直至有人报警当地村干部及**镇领导出面做被告人林向某的工作才离开,持续阻工三、四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辛、袁某丙、敖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强文、林锐、林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2.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熊某甲、林磊寻衅滋事案(涉G220线彬江镇至分宜县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

2017年12月3日以来,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和黄某戊对G220线彬江镇至分宜县城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次招投标流标处理(系经专家评审,11家参加投标单位的报价清单不响应招标文件中清单计算规则,于2017年12月4日予以流标公告)不服,认为借牌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很有可能中标,被告人林向某还提出里面肯定有黑幕、要搞到底,安排黄某戊去“告状”、被告人林某组织被告人黄传玉等人去闹事,称不可能就这么算了。2017年12月27日下午该工程第二次招投标期间,被告人林某纠集被告人熊某甲、林磊及林传(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新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要求听从被告人黄传玉的指挥。14时30分许评标开始后,被告人黄传玉、熊某甲等人便以第一次流标要给个说法为由,反复纠缠,且不听劝止、不服从秩序,通过挤占工作台、驱赶工作人员、恶言威胁以及剪断电源和数据线、恶意报警等手段,造成现场混乱、人心惶惶,相关工作一度中断,直至公安机关接到工作人员报警于19时12分许到场处置。至于黄某戊提出的信访,招标人、招标代理认为其系自然人、没有权利对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提出质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招投标公告、流标公告、情况说明、接报警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章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黄传玉、熊某甲、林磊和同案犯黄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四)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敲诈勒索案

2014年12月30日分宜县工业园区保障性住房(金翎小区)工程的开标公示后,被告人林向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和林某己等人因借牌公司资质中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二中标排序人,商量准备举报第一中标排序人即夏某甲、罗某甲、冯某甲(该三人均被判刑)等人借牌的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夏某甲带人去劝阻时,被告人林向某等人以补偿投标损失为由向对方索要100万元。为此,被告人林向某还将情况告诉给被告人林某,说夏某甲等人要“吃牙王”,不准去告状。被告人林某得知是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李荷梅的手下,遂叫林子龙去谈判。林子龙答应后提出对外要声称其有股份,被告人林向某等人均表示同意。经林子龙交涉,李荷梅、夏某甲等人因害怕被“告状”会影响中标,最终同意支付32万元。2015年1月31日,夏某甲将32万元现金存入林子龙账户。事后,林子龙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已拿到钱,还将其中部分钱交给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被告人林子龙因该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判定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于2016年接受调查时均拒不供认参与作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凭证及(2016)赣05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冯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某、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五)强迫交易

1.被告人林向某强迫刘某甲接受石皇线石溪至七里山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股份分配及退出承建案

2017年5月16日借牌中标分宜石皇线石溪至七里山段县道升级改造工程以来,被告人林向某和刘某甲、孙某乙等人协商股份及承建事宜时,不同意按照事先约定按3人平分股份,提出其名下还有人入股、要占股50%,并以“外地人想做分宜的工程是做不下去的,执意要做肯定会找麻烦”为由,要求刘某甲等人退出承建。刘某甲等人知道被告人林向某是分宜当地人、不好惹,被迫接受股份分配并答应退出承建。事后,被告人林向某将工程交给黄某丁和被告人林某承建,黄某丁于2017年5月31日以“转包费”名义转给刘某甲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托施工合同及银行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罗某乙、黄某丁、黄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向某和刘某甲、孙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林向某强揽2017年操场乡行陂桥、杨桥镇陂下桥、洋江镇笋田桥三座危桥重建工程案

2017年6月7日以来,被告人林向某为承建操场乡行陂桥、杨桥镇陂下桥、洋江镇笋田桥三座危桥重建工程,联系中标单位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是分宜本地人、也是搞工程的、要求将该工程给自己做,还威胁说一个外地公司来分宜搞工程不容易、肯定会有很多麻烦、交给自己做则可以赚点钱。该公司管理人员打听到被告人林向某很霸道、是当地一个村委书记、在分宜有一定势力后,被迫同意将工程转包,并按被告人林向某的要求以中标价金额的4个点即146746元收取管理费。事后,被告人林向某将该工程交由其女婿陈某乙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合作申请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杨某甲、刘某丙、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林向某、林某强迫承租司机接受车辆月承租金大幅上涨案

2014年12月以来,时为分宜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林某,为逼迫公司承租司机接受月承租金由593元上浮至1300元,采用带人强行扣车、恐吓、威胁等手段,要求承租司机书写不上访、不罢运的保证书、承诺书及交纳2万元保证金,并在民事诉讼中胁迫庭外和解、撤诉。后因承租司机罢运、上访及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分宜县交通管理部门协调,月承租金又于2015年下半年调整为1100元、于2018年7月下调为650元。该三、四年间,承租司机黄某庚、梁某甲为拦截同行参与停运引发治安案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承租司机黄某辛等人不堪忍受控制及欺压退出出租车承租运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承诺书、保证书、协议书、证明、收据、转让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情况照片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梁某乙等人的笔录;

(3)被害人黄某辛、刘某丁、袁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

1.被告人林向某等人殴打袁某己、林某壬案

2000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林向某和林某癸、黄某壬等五人以非法运输为由拦车并殴打袁某己。当天下午,被告人林向某等五人又因袁某己、林某壬在**镇**村**拦了从分宜至操场的客车到场后殴打了袁某己、林某壬,致使袁某己轻微伤丙级、林某壬轻微伤乙级。

2.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等人殴打黄某癸案

2002年前后,被告人林向某、李玉平等人多次威胁黄某癸不要在其客运线路上载客未果。一天下午,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等人在路上拦截黄某癸,强行将人带至杨桥镇顾村祠堂门口进行殴打。当年黄某癸因害怕被报复,不敢报警。

3.被告人林向某威胁刘某戊、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1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向某和林某丁承建2010年分宜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6标段洋江村片项目期间,被告人林向某在分宜县**局门口遇见时任**刘某戊驾车出行,得知付款税务发票因工程质量及未按规定开具被拒签,遂指责、辱骂刘某戊,并砸打车辆。

4.**出租汽车公司非法获取车辆保险“返点费”及被告人林某挪用资金案

2012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和邓小华等人经营分宜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出租汽车承租合同书》“格式条款”限定承租司机定点购买车辆保险,公司从中套取保险公司违法“返点费”。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累计金额近十万元。2016年3月,被告人林向某的赣K19528车、被告人林某的赣KR8009车购买保险的费用均从该“返点费”中予以扣抵,金额共计18424.76元。

5.被告人林某高利放贷案

2010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向多人多次高利放贷,并纠集或安排被告人林强文、林锐、林超等人以上门无偿消费、殴打等方式追讨债务。其中,2010年上半年借给袁某庚30万元,月息1角;2011年8月,分2次借给肖某甲22万元,月息1角,因肖某甲无力还债,被告人林某还逼迫肖某甲以**宾馆的股份抵债;2012年,分2次借给黄某戊150万元,第1笔50万元的月息3分,第2笔100万元的月息2分,第2笔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要求黄某戊出具200万元的欠条;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分3次借给被告人钟菊生共28万元,月息2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企业信息、车辆保险信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夏某丙、钟某丙、袁某庚等人的笔录;

(3)被害人黄某癸、刘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林强文、林锐、林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林锐在组织意志外参与实施的聚众斗殴案

2008年4月14日,吴某甲与林甲某(另案处理)因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在相互辱骂后约定接火打架并分头约人。李荷梅在接到吴某甲电话后,当即安排夏某甲和彭某甲(已判刑)纠集李某丙(已判刑)和杨某乙、辛某乙、陈某丁等人赶到**大酒店,与吴某甲等人会合。夏某甲、彭某甲等人持直刀先后驾车前往分宜县**汽车站、**加油站等地,但均未遇到林甲某,吴某甲又打电话与林甲某约定到**大酒店接火。黄小卫(另案处理)在林甲某身边听到该情况,就先赶到**大酒店和李荷梅沟通未果,其返回找到林甲某,看到林甲某已经纠集了吴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林锐等人,并准备好了直刀等工具。随后,林甲某、黄小卫及吴某丙、被告人林锐等人分别乘车出发前往**酒店。当吴某甲、李荷梅等人在酒店楼上发现林甲某等人的车辆朝酒店驶来时,夏某丁(已判刑)即从吴某甲手上接过枪,与彭某甲、黄甲某等持刀人员一起冲下楼追打准备下车的林甲某、黄小卫等人。期间,夏某丁开枪射击赣KX3081出租车,致使司机刘某己轻伤二级,赣KX3069出租车的玻璃、车门亦被人砸烂。林甲某、黄小卫及被告人林锐等人见状不敢下车,径直驾车驶离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钟某丁等人的笔录;

(3)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林锐及同案犯黄小卫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林强文、林子龙、林锐、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等人,自2008年至2018年间,争夺经营范围、扩大非法影响,操纵基层换届选举、增强犯罪能力,以打击竞争对手、非法敛财,利用强势地位、欺压百姓,已经形成重大影响,对基层群众、相关行业及管理人员、其他黑恶势力造成了心理强制、威慑,在当地村庄及基层组织、在分宜及周边的水利、市政、房建、公路、惠农等行业及工程招投标领域树立了非法权威,致使**镇**村等农村自治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发挥,对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造成干扰和破坏,严重影响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秩序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向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玉平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军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菊生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串通投标、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习传明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串通投标、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传玉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强文积极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子龙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锐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该组织意志外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超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磊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向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本案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某、黄传玉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林强文、林子龙、林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此外,被告人林强文、林子龙在前罪判决宣告前实施了犯罪行为,有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锐在2011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的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在2018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前实施了犯罪行为,亦有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一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罪行,对串通投标罪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没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全部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林强文、林子龙、林锐、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仕达、邹瑞华、熊晔华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向某、林某、李玉平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军、钟菊生、习传明、黄传玉、林强文、林子龙、林锐、熊某甲、林超、林磊、林某甲均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玖拾肆册、光盘壹盘,换押证拾肆份,随文移送;

3.涉案财物及移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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