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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取开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六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林取开(化名刘元雄、曾用名林取归),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7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云,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取开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保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12月8日21时许,保亭县**镇**村委会**村村民、被告人林取开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高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及林取坤(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到保亭县**镇**小店(现消防大队斜对面)唱歌喝酒。期间,林取坤与朱某某外出并在保亭县城看到与其村村民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莫某某,二人将此该消息告知被告人林取开、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高某某、林某甲,随后八人先后到达保亭县**镇**村路口等待莫某某。23时许,被害人莫某某乘坐一辆摩托车途经**村路口时被林取开等人认出,林取开遂上前抱住莫某某将其摔下摩托车,并与冲上来的林取坤、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甲、高某某一起对莫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林取开与黄某甲、林取坤等人又持在现场捡的石头砸打莫某某腿部。作案后,被告人林取开等八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莫某某体上所伤系被他人用钝器(木棍)打击后所致,打击最为严重处为右前臂、双下肢,特别是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后,得不到及时抢救治疗而疼痛休克致死。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林取开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庞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黄某丁、林某乙等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取坤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取开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取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取开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取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晶洁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取开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被害人近亲属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说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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