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7〕106号
被告人林华坤,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德化县**镇**村**号,住德化县**镇**幢**室**村**路**号**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12月3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东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德化县**镇**村**号,住德化县**镇**街**街小区**楼**楼。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12月3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华坤、郑东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1日至4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14日至5月14日)。同年6月6日,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7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16日该案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7年9月17日至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林华坤结识了在放高利贷和做电商生意的被害人林某甲(男,福建省德化县人,殁年21岁),得知林某甲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户有十几万元。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华坤、郑东某因欠高利贷且经济拮据,萌生了抢劫的念头。经林华坤提议,二人确定林某甲为作案目标,并预谋杀害林某甲以劫取其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为作案,林华坤其间还先后纠集林某乙(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林某丙(已被判刑)一起参与杀人,但林某乙、林某丙未予同意。
同年11月15日14时许,林华坤、郑东某乘坐林某乙提供的助力车至福建省德化县**镇**街,由林华坤出资,郑东某购买了音响线,林华坤购买了橡胶手套,准备用于抢劫。后二人以洽谈业务为由进入林某甲家中。同日16时30分许,林华坤以邀约林某甲一起吃饭为借口,将其从家中骗出以伺机作案。后林某甲驾驶一部东威助力车载着郑东某,跟随林华坤至德化县**镇**村**餐馆用餐。饭后,林华坤、郑东某又以散步为由,将林某甲骗至乐陶村往德化县龙门滩镇方向旧路下方的溪边处。随后,在聊天的过程中,林华坤、郑东某趁林某甲不备,用音响线勒住林某甲脖子,并采用捂嘴、按压手脚等方式制止其反抗。在勒颈十余分钟致林某甲无法动弹后,林华坤、郑东某恐林某甲未死,又先后持石头砸林某甲太阳穴数下,直至确认林某甲已死亡。尔后,林华坤将林某甲身上的一部乐视手机(价值人民币707元)、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以及身份证、钥匙拿走,并与郑东某合力将林某甲的尸体就地掩埋。后郑东某又将林某甲停在**餐馆门口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00元)骑至**镇**街**巷子内藏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勒颈窒息致死的可能。
当晚19时许,林华坤、郑东某与林某丙、林某乙等人在德化县**量贩式娱乐城会合,其间,为处理现场,郑东某再次返回案发地点,并在确认掩埋尸体地方无变动后,将林某甲遗留在现场的拖鞋扔至溪中;林华坤则用抢得的手机对林某甲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消费。嗣后,因发现用该手机无法对林某甲实际控制的黄某某支付宝账户上的钱款进行操作,林华坤于同月17日、19日又先后通过发QQ信息、打电话等形式,冒用林某甲的身份,欺骗黄某某将林某甲寄存在其支付宝账户的12万元转账至林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上,后林华坤通过转账至银行卡由林某乙去取现、快速提现后通过微信转账、虚构交易等方式,陆续将上述款项转出或消费。经查明,从11月15日至11月20日,林华坤采用上述方式,将林某甲支付宝账户内共计169547.3元转出或消费,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归还其和郑东某所欠的高利贷外,其余均被林华坤、郑东某等人用于租房、购买手机、电脑、摩托车和日常消费。上述乐视手机、苹果手机在案发后已被林华坤丢弃。
二、盗窃事实
2016年11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华坤与林某丙等人从德化县**量贩式娱乐城雇车至福建省永春县。当晚入住永春**酒店期间,林华坤又萌生了至林某甲家中窃取电脑的念头,并纠集林某丙一起参与。11月16日上午,林华坤、林某丙戴着口罩至林某甲家中,由林华坤用其之前拿走的林某甲家中钥匙打开房门,后二人将林某甲房间内的一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微软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782元)以及林华坤之前质押给林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830元)拿走。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华坤在德化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郑东某在浙江省兰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林华坤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了埋尸地点;郑东某带领公安机关起获了林某甲的助力车以及作案时使用的音响线。上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微软平板电脑以及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电脑、摩托车等物品在被告人被抓获时一并被扣押,其中,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微软平板电脑、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音响线、赃物笔记本电脑、微软平板电脑、东威助力车、口罩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憨鼠社区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行走路线图、余额宝和微信支付页面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租房合同、住宿登记等书证;
(3)证人林某丁、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林某戊、孙某某、陈某丙、林某己、陈某丁、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华坤、郑东某以及同案犯林某丙、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华坤亲笔供词;
(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德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道路监控视频、**五交店店内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林某甲、林华坤、林某乙、郑东某等人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坤、郑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坤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振伟
2017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华坤、郑东某现羁押于泉州市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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