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61997********,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乘坐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汽车窜至我区**镇**对面**店门口附近,采取接驳电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江牌XJ12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玉洁
检察官助理 薛靖雯
2020 年 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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