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道**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陈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预谋通过收集重庆市医疗、教育系统相关领导干部的个人隐私等信息,并以此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予自己相关工程项目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此林某邀约罗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后罗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加入,陈某又先后邀约宋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
同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先后收集了重庆**中学原任及现任校长、重庆市**中学校长、重庆**大学附属**医院原院长等共计8名重庆市教育、医疗系统相关领导干部的个人信息,并将上述人员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标。林某、陈某等人为实施其犯罪行为,租赁了重庆市渝中区**岗**村**栋**单元**作为其犯罪组织成员的居住地点,并租用牌照为渝AM****的长安牌面包车以作实施犯罪所用。在此期间,林某、陈某等人多次预谋商议,制定具体的作案步骤以及实施犯罪后逃避侦查等行动计划。
同年4月底,被告人林某等人确定了重庆**中学原校长宋某乙作为实施犯罪的具体目标,林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宋某甲、陈某某等人多次对**中学等地进行踩点,并对宋某乙多次进行辨认、守候、尾随、跟踪。在此期间,陈某等人先后准备了手铐、录音笔等作案工具以备使用。
同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宋某甲、陈某某等人在重庆**中学附近蹲点守候过程中,发现宋某乙及其妻子出现,陈某遂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林某取得联系,林某在电话中指示陈某等人将宋某乙夫妻二人一起绑架并分别关押,并指示陈某等人以宋某乙妻子作为人质对宋某乙实施要挟、威逼进而达到其犯罪目的。当日21时许,因绑架时机不成熟,林某、陈某等人停止实施当日的绑架行动。
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林某提出,需要再次购买作案工具,林某表示同意,随后陈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附近又先后购买了胶带、手套、捆扎带、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并将上述作案工具与手铐、录音笔等一并放置于上述牌照为渝AM****的面包车内以备使用。同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山车管所附近进行踩点,准备实施绑架成功后将车辆停放于此处,便于对人质实施要挟、威逼。
同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及宋某甲、陈某某等人再次前往重庆**中学附近守候并准备伺机绑架宋某乙等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等人驾驶的牌照为渝AM****面包车上当场搜出上述准备用于绑架所用的作案工具等物品。6月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手稿、监控截图、汽车租赁合同、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宋某甲、陈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陈某为实施绑架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系犯罪预备,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陈某均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陈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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