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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运输毒品、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1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高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同年8月10日、10月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7日、1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底,林某某冒充女性化名“王曼”在网上与被害人欧某某聊天,后二人互加微信,2016年-2017年间,林某某编造各种谎言向欧某某借钱,欧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共被林某某骗取人民币72.822736万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网上找兼职认识崔某某(另案),崔某某叫林某某到广东珠海,林某某到珠海后与崔某某、刘某某(另案)汇合,后崔某某又叫来杨某某(另案),四人共同商议通过换外币的方式让被害人存钱到林某某银行卡中,同时将该卡开通网上银行,待被害人存钱至林某某账户后,通过网上银行将林某某账户内的钱转走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崔某某联系了被害人邓某某办理外币换取业务,并让林某某与邓某某联系,林某某与邓某某联系后,邓某某让人将6万元存入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崔某某、刘某某在另一处通过手机银行把林某某卡内的钱转走,取款后崔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人逃离,林某某为脱身而报警。

3、2018年3月,林某某在网上认识一介绍工作的男子,其称帮忙带土特产至昆明,给付1.5-3万的酬金。四月初林某某联系该男子,并根据该男子的指示到达云南与缅甸边境,并入住“黄金湾”宾馆。2018年4月10日凌晨,两名陌生男子拿来毒品绑在林某某左右小腿上,林某某在其指示下坐车经西双版纳、昆明到达昭通市昭阳区,并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昭阳区海楼路**酒店**室被侦查机关监控到将其抓获归案,抓获后对其搜查,在其左右小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各一块。经称量及鉴定,净重320.94克,含有海洛因,平均含量48.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手机内容提取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林某某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2.8227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崔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受他人安排,其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康泰关护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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