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防控需要,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泉州石狮市**路菜市场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商铺内,将被害人林某甲放置在店内收银柜里的三百多元硬币盗窃走。
2、202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泉州石狮市**路菜市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一个快餐店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里的1400余元现金、两部杂牌手机及一个内有和一条塑料手链的蓝色钱包盗窃走。
3、202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到泉州丰泽区**花园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一家理发店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窃走。该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机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窃走。
5、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号**室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黄某甲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300元左右现金盗窃走。
6、2020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姚某某放置在店内货架上的8包不同品类香烟和抽屉里的三十几个面值一元的硬币盗窃走。上述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元。
7、2020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市场旁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店内架子上的9个耳环挂饰及2个金耳环盗窃走。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9元。
8、2020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坑园被害人林某乙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林某乙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800多元现金盗窃走。
9、2020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泉州市鲤城区**商城**号楼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店”内,将该店被害人牟某某放置在店内的874元现金盗窃走。
10、2020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丙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市场内,先后将被害人陈某丙、李某某、林某丙放置在摊位抽屉内的40多元现金、30多元现金、40多元现金盗窃走。
11、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街**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店里桌面上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盗窃走。该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12、2020年5月1目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官某某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后未在被害人官某某店内盗窃到值钱的物品。
13、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街**号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黄某乙放置在店内抽屉里的1000元左右现金、8包芙蓉王香烟、1瓶酱香型“钓鱼台”白酒盗窃走,其中8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4、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路被害人陈某丁经营的“****店”内,将被害人陈某丁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94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畅想10手机盗窃走。该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7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在泉州市鲤城区**宿舍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林某甲、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
6.勘验、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晶晶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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