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14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弄**号**室。
上列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其名下号牌号码为皖A****N的奥迪轿车载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与倪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N****9的宝马轿车发生碰撞,致奥迪轿车右前侧、宝马轿车左前侧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即驶离现场,后因担心对方报警,遂返回现场,向倪某某支付了3万元赔偿并允诺修理好宝马车以便私了此事。2019年12月31日,林某某指使朱某某与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协通定损中心,并安排拖车运载被撞宝马轿车至上址。后林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填写“奥迪、宝马轿车于2019年12月31日7时40分,在本区安亭镇安智路西塘路路口发生两车事故”的虚假事故信息,指使朱某某提供证件材料,并与其代表虚假事故双方签字。后林、朱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车险理赔,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95万元。
**保险公司理赔员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骗保嫌疑,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20年4月16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分别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劣迹情况。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7日晚,其与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林某某酒后驾驶奥迪轿车带其与朱某某等人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事件单登记表、110现场反馈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19年12月27日晚,其驾驶宝马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被一辆奥迪轿车碰撞,对方即驾车逃逸,其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民警离开后,一男子回到现场向其转账3万元并允诺帮其修理车辆欲私了此事。其同意后便把车辆和行驶证交由对方处理。2020年1月22日、23日其收到了对方转账的车辆维修款。
5.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车辆及驾驶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事故中林某某负全责,朱某某无责。后林某某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书。
6.车辆照片,修理费用发票照片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修理费用为4.09万元,倪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修理费用为8.5万元。
7.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书证,证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拨打**保险公司电话称车辆因碰撞出险。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向林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2.695万元。
8.保险公司员工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保险公司理赔员,发现客户在2019年12月31日的一起事故理赔中有骗保嫌疑,遂报案。
9.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8月13日
附:
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赃证物品清单1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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