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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29011964********,汉族,四川省顺庆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巷**号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被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1985年被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1994年被四川省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因诈骗罪于2005年被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何小平,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9011967********,汉族,四川省顺庆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9011970********,汉族,四川省顺庆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区**巷**号附**号**栋**单元**楼**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2020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23日,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去至重庆市潼南区、四川省巴州区、三台县,采用冒充“工作人员”为被害人“消灾”的方式,掉包盗窃屈某某等黄金首饰、现金共计价值7754.37。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去至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接龙桥,采取上述方式盗窃屈某某黄金戒子两枚、黄金耳环一枚,价值3735.9元,现金100元;

2.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去至四川省巴州区财富广场,采取上述方式盗窃苟某某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736.93元;

3.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去至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采取上述方式盗窃陈某某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181.54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屈某某、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何小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良军

                                                           2021年22

                                   

1.三被告人现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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