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林光泽,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培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东方**栋**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欣,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号**座**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梯**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晓鸿,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润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村**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超,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陕西省南郑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村**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乡**村**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陕西省南郑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村**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花园**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州**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住福建省建宁县**坊乡**村**坊**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2018年7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房**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光泽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俞培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黄欣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高利转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张晓鸿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蔡润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亮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福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福州市台江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林光泽涉嫌行贿罪,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1月,魏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发起成立福建嘉沁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沁公司),先后招揽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林某某、张晓鸿、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还成立了福州三和金服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福州东升金服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福建嘉源金服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福州市大盛金服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盛公司)、福州广源金服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福州龙湖金服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湖公司)、福州**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和谐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称嘉沁系公司)。2016年底、2017年初,形成了以魏某甲等人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林某某、张晓鸿及席某某、余某某、郑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等39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逐步发展坐大。该组织以公司化模式管理,严格人员层级关系,于2013年至2018年间,通过长期实施“套路贷”等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体现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嘉沁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成立以来,通过人事安排、资金管控等方面管理组织内的公司、人员,逐步固定以民间借贷为诱饵,采用“签订空白合同”、“房产抵押公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通过“转单平账”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威胁恐吓、虚假诉讼手段等,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的犯罪模式,通过多次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高利转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虚假诉讼、伪造印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聚敛财富,发展坐大。现已查明该组织成员61名,其中魏某甲等人系组织、领导者,主管公司工作,直接组织、指挥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纠集其他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魏某甲同时负责组织日常运营的监管等工作,魏某乙同时承担组织的融资等工作,林叔龙同时承担组织的权证办理、法律事务对接等工作,朱某某同时承担组织的看点等工作。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及席某某等人分别为三和、广源、和谐及嘉源、东升、大盛、龙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郑某甲为整个组织提供制发律师函、代理诉讼等法律服务,被告人林某某、张晓鸿等人也均在各自公司担任主要职务。上述人员均拥有一定范围内的主管职权,在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骨干或带头作用,系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等人分别负责嘉沁及体系内其他公司相应的协议材料、权证查询办理、业务接单、看点、催收等工作,上述人员均多次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在该组织各公司内部,通过设置专门的风控、看点、材料、权证、财务、催收、法务部门或人员,处理相关事务。其中,风控人员通过查问、核实借款人的身份、资产等情况全面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对是否符合放款条件给予评估,通常由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看点人员负责上门查询借款人房产实际情况,并拍照给予反馈;材料人员安排符合放款条件的借款人签署该组织使用的格式化空白借款材料;权证人员陪同、指令借款人配合办理该组织要求的相关公证、抵押权登记等文书,以及查询借款人的产权登记情况并反馈;财务人员控制组织成员的银行账户,按照指令放款给借款人并制作财务报表;催收人员负责按照指令实施普通催收、软暴力催收甚至暴力催收以逼迫借款人偿还非法债务;该组织还安排郑某甲等人,使用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隐瞒事实,妨害正常司法秩序。
在组织的日常管理方面,魏某甲等人等人以统一模式管理组织成员,配合犯罪组织的公司化运作。第一,具有严格的汇报、决策机制:通过派出骨干成员担任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并在组织总部与各公司间、各公司内部,要求下属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等通讯工具以及亲自到嘉沁公司开会等形式实时向组织领导者汇报工作情况,服从组织领导者的命令、决策。第二,安排亲信掌管财务、法务工作:将资金的发放和收拢、提起诉讼的决策权等通过统一管理牢牢控制在以魏某甲等四人为首的组织领导者手中。第三,赏罚分明,管控严密:对于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予以相应惩戒、对于积极表现的成员给予相应奖励,如对违反组织纪律的被告人林光泽一度予以开除处理,经其保证后才重获组织接纳,以此严格约束组织内成员行为。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通过实施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非法敛财,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现已查明该组织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0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现金合计160余万元,冻结银行账户资金合计396余万元,查冻涉案房产188套,此外尚有巨额放贷款项未收回。
为笼络、豢养组织成员,该组织积极为成员提供经济利益。一是按照相应的职责分工提供各类抽成、奖励,如给予接单提成、看点费等;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住所,如将王某戊的两处房产作为团伙成员宿舍供其居住生活;三是允许组织成员以“拼单”形式提供用于放贷的资金并从中抽成渔利,允许组织成员以不同形式入股、分红,如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等人均入股获利;四是为组织成员及亲友提供低价、优先购买组织攫取房产的便利,如组织成员优先购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的房产并出售他人获利;五是为组织成员提供集体活动经费,如安排年终聚餐、前往上海等地旅游等。另外,该组织还为组织成员购买油漆、高音喇叭、锁具等作案工具,提供交通、食宿补贴等作案经费;向房产交易中心、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提供娱乐、吃请等,并以工资、单次计费等形式向黄某戊等人提供报酬;为可能受到法律处分的组织成员积极奔走、打探消息、贿赂相关人员。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为实现“套路贷”犯罪攫取财物的目的,已实施诈骗犯罪263起,涉及金额64151013.35元;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涉及金额32.7万元;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3起,造成多名被害人甚至无家可归、妻离子散;实施强迫交易犯罪2起,涉及金额7万元;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造成被害人自杀未遂等严重后果;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造成被害人徐某甲轻伤一级;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起;实施高利转贷犯罪15起,获利金额不低于69.3135万元;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多起,涉及印章35枚;实施虚假诉讼罪1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金额760.5万元;实施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犯罪各1起,涉及金额108万余元。并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行为,如采取威胁恐吓、禁闭室内、跟踪尾随、外墙喷漆、散发传单、强行入户、滋扰家人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签订协议、给付钱款、过户房产,不仅给被害人及其亲友带来极大心理强制,造成其被迫外出躲避、不敢报案等后果,还影响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为方便组织实施犯罪,该犯罪组织积极拉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及纵容形成“保护伞”。一方面,向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多次行贿共计8万余元,加快组织成员违法办理相关权证的速度,规避审查,为组织强行或蒙蔽被害人获取其房产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影响力打探消息,出资100万元通过黄某丁向被告人林光泽故意伤害案的相关经办单位人员疏通关系,试图促使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法律追究。
在此基础上,该组织逐步形成了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首先,该组织通过实施暴力犯罪及经济犯罪,对群众形成了较大的心理强制,如被害人方某甲、游某某等人因被反复滋扰、恐吓产生抑郁情绪,被害人陈某戊、毛某某被逼几乎自杀,被害人张某丙被威胁后自杀未遂,被害人林某乙等人身患疾病、家庭破裂,此外还有多名被害人及亲友因生产、生活被严重干扰而被迫背井离乡,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维权。其次,该组织通过积极拉拢行业内的其他从业人员,在行业内形成较大影响。如被告人黄欣因在其他公司的“业务能力”受到嘉沁系的被告人林光泽等人肯定,被该组织拉拢,发展为团伙骨干。再次,该组织利用办理房产全委托公证过户被害人房产,通过郑某甲等人利用前期产生的空白合同等材料恶意实施虚假诉讼犯罪,使被害人的主张在一定期间内难以在民事法律领域得到支持,加以刑事司法、行政等领域的“保护伞”助力,造成被害人无力维权。
该犯罪组织由此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侵犯群众权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我市的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POS机、电脑主机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党员信息材料、嘉沁等公司记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甲、游某某、毛某某、张某丙、林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林某某、张晓鸿、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等人、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厚德地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林光泽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8.电子数据:从涉案电脑及主机中提取的涉案公司公司财务数据、日记账信息等数据、嘉沁公司云盘账等;
9.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二、诈骗
2013年以来,魏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共谋由魏某甲等人共同出资,纠集席某某等人,先后注册设立嘉沁公司及嘉沁公司直接控股或参股的三和公司、东升公司、嘉源公司、大盛公司、广源公司、龙湖公司、和谐公司等公司(以下简称嘉沁系公司),在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活动为幌子招揽客户,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专门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在放贷中设置套路大肆实施诈骗犯罪。
魏某甲等人通过事先预谋,设置以放贷为名,实施非法占有为实的诈骗“套路”,并在律师郑某甲的出谋划策下,进一步完善该“套路”流程。被害人到嘉沁系公司借款时,先由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等业务员洽谈接单,诱骗被害人借款;后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张晓鸿及魏某甲、席某某等承担风控职责的人员对被害人的资产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再安排罗某某将借款人的房产等财产信息提供给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并安排被告人林某某、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及朱某某等看点人员对被害人的房产进行拍照、查某某;在通过风控审查后,由被告人何某甲等材料员伙同接单业务员采取催促、蒙蔽的方式让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某某、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化空白借款材料;再由罗某某等人陪同、指令被害人办理房产交易授权委托公证和金额虚高的房产抵押登记,骗取房产过户处置权;经具有放款权限的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及魏某甲等人、席某某等人同意后,指令财务人员使用手中控制的组织成员的个人账户,按照借条的金额放款给被害人,再通过现金收取砍头息、看点费等费用,或通过其他不同于放款人的组织成员账户转回款项,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的假象,并要求被害人依照虚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人一方面以蒙蔽被害人签订的套路合约实施威胁,索要还款或肆意收取违约金;另一方面,继续放贷或通过嘉沁系公司间虚假平账,进一步虚增借款金额,并趁机以抬高借款利率、再次收取大额手续费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在评估被害人没有剩余价值可以榨取后,负责后期催讨债务的被告人俞培武、黄欣、林某某、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及朱某某等人则伙同业务员采取软暴力甚至暴力方式进行催收,以蒙蔽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等实施威胁,逼迫被害人贱卖房产偿还债务,或通过郑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甚至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直接过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向嘉沁公司借款12万元。被告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共计3.46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09.4万元。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被骗共计100.86万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害人杜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共计2.519万元。
3、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害人何某乙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18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魏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乙共计12.676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小区**座**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15.8万元。被害人何某乙被骗共计29.29万元。
4、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徐某乙先后向东升公司、嘉沁公司借款共计192.8758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共计133.361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小区**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124.9万元,扣除嘉沁公司支付的解押款87.56万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乙133.3615万元。
5、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害人夏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共计12.44万元。
6、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214.2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陈某己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己共计82.9036万元。
7、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害人胡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29.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乙共计16.7541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路**小区**栋**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55万元。被害人胡某乙被骗共计50.8875万元。
8、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害人丁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85.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魏某甲、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丁某某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丁某某共计43.504万元。
9、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害人黄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和谐公司、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59万元。被告人林光泽、黄欣伙同魏某甲、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共计41.54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村**楼**单元及**附属间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55.3万元。被害人黄某甲被骗共计78.6116万元。
10、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庚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55.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朱某某、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庚共计7.8416万元。
11、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胡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39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丙共计21.4512万元。
12、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朱某某、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共计3.75万元。
13、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林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乙共计1.9万元。
14、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共计5.1684万元。
15、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乙夫妇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365.783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伙同席某某等人,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甲77.75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294.6万元,扣除嘉沁公司支付的解押款31.0833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乙夫妇共计113.8134万元。
16、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害人翁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96.3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翁某某共计54.9万元。
17、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害人陈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东升公司借款共计329.8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陈某辛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辛共计64.9104万元。
18、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郑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丙共计21.16万元。
19、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害人吴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共计8.79万元。
20、2016年6月7日,被害人郭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3.92万元。
21、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害人高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乙共计28.4万元。
22、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害人李某丁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117.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伙同席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共计27.838万元。因被害人李某丁未按时还款,被告人林光泽指使他人将被害人李某丁控制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厦**楼三和公司内,后被害人李某丁被迫签下一张12万元的欠条。
23、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东升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89.1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伙同席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壬共计57.8006万元。
24、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乙、方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104.2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林叔龙、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方某乙共计23.09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号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34.7万元。被害人黄某乙、方某乙被骗共计63.424万元。
25、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害人吴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98.4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乙共计33.88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309.5万元。被害人吴某乙被骗共计208.985万元。
26、2016年8月26日,被害人陈某癸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癸6.25万元。
27、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害人李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戊共计7.8万元。
28、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害人许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2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甲9.025万元。
29、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郑某丁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1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丁共计5.125万元。
30、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陈某子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子共计33.9474万元。
31、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害人林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丙共计16.41万元。
32、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害人刘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51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蔡润秋伙同席某某、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共计10.741万元。
33、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丙、柯某某以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源公司、嘉沁公司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共计6.25万元。其间,被害人黄某丙用于抵押的闽******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被强行过户至被告人林光泽名下,车辆鉴定价值为32.82万元,现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34、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林某丁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和谐公司借款共计107.5万元。被告人黄欣、王伟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丁共计41.685万元。
35、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害人肖某某、李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11.686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某、李某己共计15.18万元。
36、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害人陈某丑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叶某某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丑共计8.227万元。
37、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邵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东升公司、嘉源公司、和谐公司借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人黄欣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某共计31.01万元。
38、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缪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缪某某共计28.55万元。
39、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方某甲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52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甲共计59.6168万元。
40、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东升公司、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36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共计17.934万元。
41、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寅向三和公司借款29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寅9.81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小区**号楼**单元及**楼**号杂物间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27.4万元,扣除嘉沁公司支付的解押款61.0895万元,被害人陈某寅被骗共计55.1205万元。
42、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周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123.421771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何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周某丙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周某丙共计23.330692万元。
43、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杨某丁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21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聂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丁共计11.93万元。
44、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害人万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289.8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席某某等人,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万某某共计25.31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单元的房产强行以84万元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为89.7万元,被害人万某某被骗共计31.01万元。
45、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害人林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大盛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259.28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叶某某伙同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林某戊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林某戊共计34.35万元。
46、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陈某戊、谢某甲先后向和谐公司、三和公司借款共计70.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黄欣、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戊、谢某甲共计27.45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58.1万元,扣除嘉沁公司支付的解押款47.25万元,被害人陈某戊、谢某甲被骗共计49.3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林光泽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陈某戊施暴催收。
47、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林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己共计3.06万元。
48、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害人林某庚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6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黄欣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庚共计30.9万元。
49、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谢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和谐公司借款共计28万元。被告人黄欣、王伟、刘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乙共计8.2万元。
50、2017年8月份,被害人连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133万元。被告人林光泽、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最后迫使被害人连某某卖房还款,骗取被害人连某某共计39.08万元。
51、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丁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广源公司借款共计630.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林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378.4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丁共计239.8817万元。
52、2017年9月期间,被害人郑某戊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戊共计13.3万元。
53、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邓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和谐公司借款共计90.75万元。被告人黄欣、王伟、薛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其中被告人薛某某拼单3万元用于放贷,骗取被害人邓某某共计30.44万元。
54、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三和公司、广源公司借款共计111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张晓鸿、林某某、张超、蔡润秋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共计19.052万元。
55、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陈某卯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广源公司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张晓鸿、何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卯共计13.7万元。
56、2017年10月,被害人陈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广源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俞培武、张晓鸿伙同罗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共计7.134万元。
57、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郑某己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广源公司借款38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己0.912万元。
58、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朱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218.568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蔡润秋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2万元。
59、2017年12月,被害人林某辛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4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何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辛共计2.89万元。
60、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害人王某丁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借款共计49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何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共计9.9万元。
61、2018年1月1日,被害人陈某辰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16.7万元,被告人林光泽、陈某甲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辰1.7万元。
62、2018年3月8日,被害人余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广源公司借款共计44万元,被告人俞培武、张晓鸿、吴某丁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共计4.388万元。
63、2017年8月份,被害人张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人林光泽、张超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4万元。
64、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害人陈某巳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三和公司、广源公司借款共计92.2092万元。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及魏某甲、朱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巳共计22.1592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座**单元的房产强行过户。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68.2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巳共计132.45万元。
65、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害人江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嘉沁公司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人林光泽伙同魏某甲、魏某乙、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共计25.3819万元。
66、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李某庚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广源公司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人俞培武、张晓鸿、吴某丁等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其中被告人吴某丁拼单16万元用于放贷,骗取被害人李某庚共计30.45万元。
67、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害人林某壬以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东升公司、和谐公司借款共计42万元,被告人黄欣、王伟伙同他人,采取上述“套路贷”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壬共计15.7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等(照片);
2.书证:记账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某某、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合同、借条、收条、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房产交易授权委托书、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胡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郑某乙、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杜某某、何某乙等70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林某某、张晓鸿、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厚德地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7.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杜某某、何某甲等人的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光泽等人的现场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嘉沁公司云盘账等;
9.其它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
三、敲诈勒索
该组织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逾期金”、“手续费”、“赔偿款”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多次勒索被害人财物。
1、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翁某某以房产为抵押向嘉沁公司借款。2017年1月23日,被害人翁某某结清借款后,被告人林光泽伙同他人继续扣押房产证,并以起诉过户房产为由,勒索翁某某财物,被害人翁某某被迫支付1万元赎回房产证。
2、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邵某某向嘉源公司借款。因被害人邵某某无力还款,2017年7月11日1时,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邵某某控制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办公楼**楼东升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林光泽向被害人邵某某投掷物品,暴力威胁被害人邵某某归还借款,并肆意向其索要额外利息共计11万元,被害人邵某某被迫支付11万元。
3、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胡某丁以货物作为抵押向和谐公司借款。被告人黄欣、王伟、孙辉私自对被害人胡某丁存放货物的仓库进行换锁,并多次向被害人胡某丁强制收取开锁手续费,共计0.9万元。
4、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丙以房产作为抵押向三和公司借款。同年12月10日,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向广源公司借款偿还三和公司债务后,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张超、蔡润秋强制收取王某丙“逾期金”8.8万元。同年12月底,被害人王某丙偿还广源公司债务后,被告人俞培武、张晓鸿强制收取王某丙“违约金”5万元。
5、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郑某己向广源公司借款。被告人陈某乙发现被害人郑某己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便以报警为要挟,强行索要1万元。同年11月14日,被害人郑某己在偿还广源公司债务后,被迫支付“假证赔偿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合同、日记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翁某某、邵某某、胡某丁、王某丙、郑某己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光泽、黄欣、林某某、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翁某某、邵某某、胡某丁、王某丙、郑某己的人员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
该组织在被告人林光泽、黄欣、林某某以及魏某甲等人的组织、领导下,对借款逾期、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害人,采取有组织的暴力威胁、当场侮辱、限制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高声喊话、对被害人的住处喷油漆或堵锁眼、强行入住被害人家中、强行腾空被害人的住处、逼迫被害人搬家、对被害人亲属实施威胁滋扰等方式进行催收,逼讨非法债务,造成多名被害人甚至无家可归、妻离子散、被迫离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群众心理恐慌。
1、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害人胡某乙多次被嘉沁公司以借款形式骗取财物,因未按时还款,2017年2月间,魏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张超、蔡润秋、王伟、孙辉等多人,多次进入被害人胡某乙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小区**栋**室的住处进行催收,并对被害人胡某乙的妻子、父亲言语相威胁,强迫其一家人搬离。由于担心家中年幼的孩子及妻子、父母的安全,被害人胡某乙一家最终被迫搬离。
2、2016年起,被害人黄某甲多次被嘉沁公司以借款形式骗取财物,因未按时还款,被告人黄欣、王伟、孙辉、张亮、刘某甲伙同他人,多次至被害人黄某甲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村**楼**单元的住处,采取言语威胁、到处翻看、随地吐痰等方式恣意骚扰。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欣及朱某某等人又至上述住处,强行更换门锁。被告人黄欣等人强行入住被害人黄某甲家中,逼迫被害人黄某甲搬离住处。同年10月14日,被害人黄某甲一家被迫搬离,其妻子陈某乙也因不堪其扰等原因与其离婚,严重扰乱被害人黄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害人徐某甲先后多次被嘉沁公司、三和公司以借款形式骗取财物,因未按时还款,余杰煌将情况向魏某甲等人进行汇报。后被告人林光泽安排被告人林某某、张超、蔡润秋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徐某甲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单元的住处,采取言语威胁、更换门锁等方式进行滋扰。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林光泽等人还指派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强行入住被害人徐某甲家中,严重影响被害人徐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4、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害人王某乙先后被嘉源公司、东升公司、三和公司以借款形式骗取财物,因未按时还款,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指使被告人张超、蔡润秋等多次到被害人王某乙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的住处,采取言语威胁、油漆喷写“欠债还钱”、封堵门锁等方式进行滋扰,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偿还债务,严重影响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5、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间,被害人陈某巳先后被三和公司、嘉沁公司以借款形式骗取财物,因未按时还款,房产被强行过户。后被告人林光泽指使被告人林某某、蔡润秋等人数次到被害人陈某巳的住处,采取封堵门锁、强行更换门锁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巳及其家人进行滋扰,逼迫被害人陈某巳及其家人搬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合同、日记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胡某甲、卢某某、陈某乙、郑某乙、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黄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光泽、林某某、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乙、张某甲、胡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五、强迫交易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向嘉沁系公司借款,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2起,金额达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6日,被害人许某乙因急需资金周转欲向三和公司借款20万元,在签订一系列空白合同材料及转账后,被害人许某乙发现可疑后不愿意借款,并要求归还被扣留的合同及房产证等材料,被告人林光泽拒不归还材料,且以向法院起诉为由逼迫被害人许某乙必须向其借款,被害人许某乙迫于无奈同意借款1万元,扣除砍头息、看点费等费用后实际仅借得0.585万元,后被害人许某乙被迫还款1万元才从三和公司取回房产证。
2、2017年8月10日,被害人胡某丁欲向和谐公司借款6万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欣、王伟、孙辉三人驾车将被害人胡某丁带至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新村的一童装仓库,抢走仓库钥匙并加锁,强迫被害人胡某丁以此仓库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害人胡某丁见此欲放弃借款,并要求被告人黄欣归还仓库钥匙,被告人黄欣拒不归还,并伙同被告人王伟、孙辉将被害人胡某丁控制在车内,反复威胁、逼迫被害人胡某丁借款。被害人胡某丁被迫向和谐公司借款6万元,并签订一系列空白合同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合同、日记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乙、胡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光泽、黄欣、王伟、孙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乙、胡某丁的辨认笔录。
六、非法拘禁
2017年间,该组织为逼迫被害人偿还虚高欠款,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导致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丙至三和公司借款,后欲放弃借款时,遭被告人林光泽、张超拒绝,并将其控制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ATM机处。直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林光泽在被害人张某丙同意借款并向其转账4万元后才让其离开。2017年8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至大盛公司时,被杨某甲等人以擅自将抵押的房产证交给三和公司为由控制在杨某甲办公室内,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才让其离开。2017年8月24日晚上,被害人张某丙被杨某甲等人通过电话催促、威胁其还款后,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花海公园服药自杀,后经抢救出院。
2、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害人杨某丁多次被三和公司以借款形式骗取财物后无力偿还。2017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张超、蔡润秋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丁控制在三和公司茶室内,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恐吓,逼迫被害人杨某丁另写借款数额为45万元的借条,并以利息名义强制收取0.45万元。同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丁才从三和公司离开。
3、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黄某丁被骗向广源公司借款10万元。同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俞培武将被害人黄某丁控制在广源公司内,以被害人黄某丁外债过多为由强行向其索要未到期债务,被害人黄某丁无力提前还款,被迫按被告人俞培武要求平账并继续借款,至同日18时许才从广源公司离开。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黄某丁在被告人俞培武等人的控制下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公证手续,同年11月29日,被害人黄某丁在被告人俞培武等人的控制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合同、日记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陈某丁、郑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丙、杨某丁、黄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蔡润秋、张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黄某丁、杨某丁、被告人林光泽及同案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七、故意伤害
2018年1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至三和公司与被告人林光泽协商还款事宜时发生纠纷,被告人林光泽遂用脚踢踹被害人徐某甲胸部,致使其因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协议书、承诺函、借条补充协议、具结书、借款合同、房产租赁契约、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期金明细表、放弃保留唯一住房声明书、同意交易声明、租赁房屋交接清单、借款抵押合同、居间合同、福州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交易申请表、房产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光泽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8]200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
八、虚假诉讼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林光泽伙同魏某甲、魏某乙、郑某甲等人,利用被害人林某乙借款20万元时签写的空白收条及借条,捏造被害人林某乙向嘉沁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以魏某乙的名义由郑某甲全权代理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林某乙、曾某某夫妻还债。2017年3月13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104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害人林某乙偿还魏某乙5万元并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离婚协议书、林某乙病历、曾某某离职记录、期金明细表、嘉沁公司日记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看点照片、签合同照片等借款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林某甲、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光泽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魏某乙、席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
九、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
2018年2月,为帮助组织骨干人员被告人林光泽逃避法律制裁,以及掩盖嘉沁公司实施“套路贷”系列犯罪的事实,魏某甲等人四人经共同商议后,决定出资100万元给黄某丁(另案处理),安排其打探消息、收买人员、平息事端,试图使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林光泽同意该决定并愿意共同出资。黄某丁收款后,通过时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班司机的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司机班的司机冯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后冯某某多次找承办被告人林光泽故意伤害案的检察官打探消息,于2018年4月18日将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林光泽的决定提前告知黄某丁,并先后从黄某丁处收取好处费6万元,其中1万元由冯某某转送给程某某。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林光泽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台江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个人对账单及嘉沁公司2017年3月份、2018年2月份日记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冯某某的个人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光泽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魏某甲、黄某丁、冯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2365.889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27.7万元,数额巨大;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款,合计金额为7万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致被拘禁人自杀等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金额为100万元,其中既遂金额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虚假诉讼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俞培武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447.96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255.05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0.9万元,数额较大;纠集他人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借款,合计金额为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1924.19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26.7万元,数额巨大;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致被拘禁人自杀等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晓鸿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447.96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润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221.9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金额为19.8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209.22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19.8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恐吓、任意毁损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致被拘禁人自杀等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伟、孙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伟诈骗合计金额为145.4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辉诈骗合计金额为49.35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金额为0.9万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借款服务,合计金额为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亮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49.35万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诈骗合计金额为99.170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合计金额为40.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0.912万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金额为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为8.2万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丁、薛某某、聂某某、叶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吴某丁诈骗合计金额为34.838万元,被告人薛某某诈骗合计金额为30.4万元,被告人聂某某合计金额为11.93万元,被告人叶某某诈骗合计金额为42.577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蓁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光泽、俞培武、黄欣、林某某、张晓鸿、蔡润秋、张超、王伟、孙辉、张亮、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吴某丁、薛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房**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73册;审计报告1份。
3.涉案款物情况:冻结扣押的房产188套;冻结银行账户54个,金额3965466.52元;扣押现金共计1674649.5元。扣押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闽******)。
4.移动硬盘1个及光盘9张。
5.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证据册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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