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6月1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林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初,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人林某某并添加其微信,被告人林某某称其有一次性医用口罩售卖,口罩是其战友工厂生产的。于是,被害人李某某跟被告人林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9元的单价购买20000个口罩,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同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一银行卡向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8000元,然后被告人林某某向李某某发送了一个物流单号。被害人李某某收到物流单号后,又以单价人民币2.5元跟被告人林某某约定购买口罩,并于同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卡先后转账人民币25000元、7500元给林某某。同年2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转账25000元给林某某购买口罩。同年2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查询得知被告人林某某发送的物流单号被发货方单方取消,货物自动发回寄件点,便要求被告人林某某退款,林某某陆续退还人民币89350元给李某某。
二、2020年2 月17 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高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其有额温枪出售,同年3月4 日,高某某与林某某约定以单价350元订购100000把额温枪,先支付76900元作为定金、3月6 日发货。同年3 月5 日、6日,被害人高某某先后五次转账共计76900元给林某某。后林某某以上家定价过高赚取不到差价为由推迟交货时间,随后林某某将高某某转账的钱全部用于赌博挥霍完。3月8日,高某某发现没有现货之后要求被告人林某某退款,林某某因没钱款退回林某某,便将高某某的微信和电话拉黑。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文昌市东阁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手机2部、人民币92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截图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取款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林某某手机删除的电子数据恢复(光盘1张);
7.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某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温雪玲
书 记 员:冯 好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人民币925元现存放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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