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富顺县**街道**村**组**号。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城北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买菜时不注意,伸手从郑某某上衣右荷包内扒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后林某某乘车回到自贡市富顺县,在富顺县富都花园附近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人。经鉴定,涉案苹果11(128G)手机价值447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能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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