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以投资做买卖汽车生意,预付首付款十天左右就能够返还本金及10%的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9.3万元、王某甲人民币9万元、黄某甲人民币8万元、林某某人民币14.2万元、黄某乙人民币9.7万元、冯某某人民币3.3万元、刘某某人民币11.7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3.4万元、彭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销,并没有用于买卖汽车生意。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被害人黄某丙的前夫王某乙(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并没有帮王某乙找关系减刑,并将前述款项用于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款项共人民币8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法院
检 察 官:肖培南
检察官助理:冯雅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健鸿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四册、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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