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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盗窃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林某,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巷**幢**室。被告人林某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12月26日被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七天;于2015年1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2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被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政府一楼107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拎包内人民币10元。

2、2020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高邮市送桥镇政府2楼208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50余元及2包黄金叶香烟,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余元。

3、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扬州市仪征市马集税务分局三楼305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手提包内人民币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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