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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经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负债累累,遂伪造一份其与福清市华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外谎称其已租赁华春公司位于福清市一拂街83号国药大厦的整栋房屋,该房屋将分层对外转租并让房产中介介绍他人承租,借此骗取财物。当月26日,经房产中介人员介绍,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述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信任,与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某甲向林某某租用国药大厦一层店面,租期五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20万元,合同定金人民币50万元等事项。4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收到被害人陈某甲支付的租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8万元支付给曾某甲等人作为中介费,余下款项用于偿还各种欠款。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为继续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财物,遂假意与华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签订租用国药大厦的合同,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而是将该份合同出示给被害人陈某甲,并许诺更多的租金优惠以骗取陈某甲继续向他交付租金。5月17日及22日,被告人林某某收到被害人陈某甲提前支付的第一年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后用于偿还各种欠款。5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为继续行骗遂通过杨某甲向陈某乙转账人民币20万元作为租赁定金,但后续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无法将上述一楼店面交付给被害人陈某甲使用,但仍诱骗陈某甲继续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人民币85万元。被拒绝后,被告人林某某就开始躲避被害人陈某甲等人。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书、合同补充、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伪造的租赁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房产登记总册、土地登记卡、信用卡信息查询记录、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等;

2.证人陈某乙、杨某甲、曾某甲、杨某乙、陈某丙、叶某甲、阮某某、叶某乙、陈某丁、罗某某、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人民币205万元(其中未遂人民币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骗取人民币85万元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传兵

检察官助理:王晓彬

2019年11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6份;

3. 证人名单1份;

4. 卷宗5册计5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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