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9********,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镇**居委**路**号。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鹅肉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未关,遂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车中控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花光部分赃款。余赃款人民币12800元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8月 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物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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