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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芗城区县**路**沙茶面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十字形螺丝刀撬开电门锁,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赛克牌电动车一部(车牌号龙海A1298,价值人民币2619元),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芗城区**路**花园**园楼下,用十字形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处电动车的电池盖,盗走车内海宝牌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140元)

3.201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芗城区**花园**园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十字形螺丝刀撬开电门锁,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车一部(车牌号芗城Y5993,价值人民币2151元),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车上蓄电池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伟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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