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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伟棠、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林伟棠,化名“大鸡巴”,男,1986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2008年10月16日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5日被假释;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化名“阿财”,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常宁市**乡**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释放,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伟棠、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伟棠于2019年8月2日19时许,与石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后其通过伍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同月4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出租屋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伟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4克。随后,被告人林伟棠在本区**镇**村落路口,向石某某贩卖上述毒品,得款人民币600元。

2、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9月3日19时许,与被告人林伟棠以及伍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林、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其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得毒品约1克。同日,被告人唐某某、林伟棠及伍某某一同吸食完上述毒品。

3、被告人林伟棠于2019年9月22日20时许,与石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 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赌资人民币900元,随后通过被告人唐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得毒品1小包,二名被告人又与尤某某吸食上述部分毒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伟棠在广东省开平市**镇**功夫客外路边向石某某贩卖上述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58,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计被告人林伟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重约0.98克;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重约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伟棠、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石某某、伍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棠、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伟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书记员:林靖娴

2020年2月7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林伟棠、唐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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